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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367周国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刑初36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国峰,男,1997年3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沭阳县。2016年8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7〕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国峰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决定中止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日,被告人周国峰在苏州工业园区某新村19幢410室,窃得被害人曹某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周国峰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周国峰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曹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周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交易明细,和解协议,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周国峰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提请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周国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日5时许,被告人周国峰在苏州工业园区某新村19幢410室,使用被害人曹某手机将被害人曹某支付宝账户绑定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内人民币5000元转账至自己支付宝账户。另查明,被告人周国峰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被告人周国峰与被害人曹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周国峰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周国峰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曹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周国峰盗窃的经过。2、和解协议,证实被告人周国峰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的情况。3、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周国峰归案及本案侦破的情况。4、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证实被告人周国峰预缴罚金的情况。5、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周国峰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国峰目无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国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国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国峰自愿真诚悔罪,通过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故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国峰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单处罚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他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国峰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俊人民陪审员  宋生林人民陪审员  苏玉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顾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