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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82执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梁引亮与马海丽、王井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引亮,马海丽,王井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282执457号申请人:梁引亮,女,1970年12月9日生,汉族,住灵宝市故县。被执行人:马海丽,女,1975年6月8日生,汉族,住灵宝市。被执行人:王井盛,男,1971年3月5日生,汉族,住灵宝市。申请人梁引亮与被执行人马海丽、王井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灵宝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1282民初3010号民事调解书,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梁引亮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马海丽、王井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偿还申请人梁引亮97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025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立即履行上述义务,并支付执行费人民币1355元,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了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强制执行措施。经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本院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且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晓峰审判员  王帅锋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国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