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5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城乡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城乡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民初456号原告: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仑苍镇。诉讼代表人: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林荣忠。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吉,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桂聪,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城乡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西城区广安门外鸭子桥6号。法定代表人:杨红通。原告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城乡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北京城乡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629元,并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66元,减半收取183元,由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张小燕代理审判员  傅天真代理审判员  黄德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吕海芸速 录 员  郑伟江引用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