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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81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1刑初10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女,1997年5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南宫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南宫市人,现住南宫市。因本案2016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南宫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1日被南宫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宫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世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26日17时55分,被告人杨某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冀A×××××号大众牌奥迪小轿车,沿南宫市凤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堂轮胎门市附近时,与顺行的范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范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验,杨某的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81.26mg/100ml。经南宫市交警大队认定,杨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人范某经济损失10000元,达成刑事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籍某的证言,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分析意见书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宫市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被害人的户籍证明、诊断证明书,被告人的户籍、历史证明,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交通法规,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杨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到案后如实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映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侯锦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