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民终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虞俊松、周斌正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虞俊松,周斌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民终9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虞俊松,男,197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委托代理人:张帮,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斌正,男,195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上诉人虞俊松因与被上诉人周斌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缙云县人民法院(2017)浙1122民初1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虞俊松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将债权转让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上诉人并未收到,《EMS寄件人存单》也并非上诉人签收,也就是说上诉人对应吉长将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之事并不知情。2、一审判决不认定上诉人与应吉长已无债权债务关系,不追加应吉长为一审第三人以便查清本案事实错误。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明确提出,其已经分多笔偿还了应吉长的货款,与应吉长已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并提出让一审法庭追加应吉长为第三人,以便查清本案事实,但一审法院并未向应吉长查证。二、上诉人书写《欠条》后已经清偿全部债权债务,与应吉长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周斌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虞俊松支付欠款61000元、利息482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虞俊松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共欠案外人应吉长虾药款61000元。双方于2013年12月6日结算后由被告向应吉长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款61000元。因应吉长向原告借款后无力偿还,将其对被告的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原告通知了被告债权转让一事并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未支付欠款。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关于被告是否已向原债权人应吉长偿还全部债务的问题。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问题。关于焦点一、被告承认欠条系其签字,其应当按欠条约定支付欠款。被告主张其已向原债权人应吉长清偿所有欠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因对欠条中“按月息2%”的内容不予采信,而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曾与其或原债权人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付2013年12月6日至2017年3月20日期间的利息48272元之诉请不予支持,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之诉请,可在从2017年4月6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61000元的利息范围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债权人应吉长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货款。原债权人已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且被告也已知晓债权转让一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向其清偿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61000元货款之诉请合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8272元利息之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可在从2017年4月6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61000元的利息范围内对原告之利息主张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虞俊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给原告周斌正61000元,并从2017年4月6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本金61000元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周斌正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虞俊松提供了其从2017年4月份至6月份的所有通话记录清单,证明上诉人虞俊松从来没有接到被上诉人电话本案债权已转让的事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未发表意见,但认为其与上诉人虞俊松联系过好几次,肯定有电话记录,并提供其133××××9086、132××××6138两个手机号码。本院经核查认为,首先,上诉人虞俊松提供的通话记录清单,未显示是上诉人虞俊松话机的通话记录。其次,出具通话记录单位也未加盖公章。因此,上诉人虞俊松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虞俊松出具欠条给原债权人应吉长,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真实有效。上诉人虞俊松作为买受人应支付尚欠货款。在本案中,原债权人应吉长已将该笔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周斌正,对该事实上诉人虞俊松一审庭审中自认知道此事及被上诉人打电话告诉其本人。因此,上诉人虞俊松应及时向被上诉人周斌正支付涉案的61000元欠款。现上诉人虞俊松上诉认为对原债权人应吉长将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之事不知情及本案上诉人虞俊松书写欠条后已经清偿全部债权债务,但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虞俊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85元,由上诉人虞俊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晓红审 判 员 殷晓军审 判 员 吴金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红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