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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5民初3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王青忠与王清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青忠,王清文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685民初3454号 原告:王青忠,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被告:王清文,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委托代理人:李翠荣,系被告原妻,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原告王青忠诉被告王清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青忠、被告王清文的委托代理人李翠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青忠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也是邻居。被告将房后大湾垫平未经村委及周边邻居同意,又在房后一空地用石头垒墙,改变了水的流向,使胡同水向北流,至原告墙基受损。要求被告拆除违章建筑、恢复水流自然流向、停止侵害、恢复原告墙基原样,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清文辩称,原、被告系亲兄弟,也是邻居,原告居东,被告居西,中间是南北大街,原来原告的房西、被告的房后是大湾,是村委给垫起来的了。2016年夏天,被告在房后南北垒了一个石头墙,原告地基受损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地基的土是我们给他培的。我们两家之间南北过道的水都是由南向北流。我在房后南北建墙,虽然没有经过村里的同意,但是村里也没有反对,为此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拆除房后建的南北墙,原、被告之间的水是由南向北流,原告墙基是叫水给他冲的,不是被告挖的。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兄弟,原告房居东,被告房居西,中间有一南北过路相隔,水从过路由南向北流。2016年夏天,被告在房后南北过路西边,建一道南北地基,地基距原告房屋3.2米,地基北头高53公分,南头高22公分。后双方为流水发生矛盾,2016年10月13日招远市金岭镇某村民委员会进行调解,调解意见为“按现有状况从路中间由南向北流水,流入村硬化道面”,双方未达成协议。2016年11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拆除违章建筑、恢复水流自然流向、停止侵害、恢复原告墙基原样,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使本案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村委证明、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作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遵守有利生产、方便活动、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在房后建墙基,虽未经审批,但对原告构不成妨害,原告称被告改变流水方向,对原告造成妨碍,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青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青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占南 人民陪审员  杨文舜 人民陪审员  邵占奎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