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民辖终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王耀、陈中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耀,陈中民,廖小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民辖终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耀,女,197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现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中民,男,195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现住河南省鲁山县。原审被告:廖小波,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上诉人王耀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7)豫0423民初369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王耀上诉请求:撤销(2017)豫0423民初3699-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本案中,原审被告王耀、廖小波均长期居住在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经常居住地应为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且原审原告在起诉中陈述的出资两公司均发生在广东省。佛山市辰龙纺织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及经营地在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清远市奥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及经营地在广东省××市,故涉案合同的履行地在广东省佛山市或清远市。廖小波的户籍地不××河南省鲁山县,陈中民的住所地不××河南省鲁山县。故无论是从本案被告经常居住地、涉案合同履行地,还是原告的住所地上来看,均不属于河南省鲁山县法院管辖。本案立案的案由是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河南省鲁山县对本案无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2015年4月16日陈中民、廖小波、王耀签订的《投资协议》第一条显示“同意将股东陈中民在‘辰龙公司’的贰佰陆拾万元入股资金转投到‘奥丰公司’,作为廖小波‘奥丰公司’股东的入股资金,剩余部分和以后扩大投资部分由廖小波负责,陈中民不再扩大投资”。陈中民在原审起诉时称廖小波已于2015年底退出了“奥丰公司”的管理和股份,陈中民原审起诉要求廖小波、王耀返还投资款及利息,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它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陈中民、廖小波、王耀2015年4月16日签订的《投资协议》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而且事后也没有达成书面的补充协议,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在追要出资款时出资人陈中民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陈中民向原审法院提交的鲁山县马楼乡××村村民委员会及鲁山县马楼乡人民政府的证明证实陈中民在鲁山县马楼乡××村居住超过一年以上,依据法律规定,河南省鲁山县马楼乡××村为陈中民的经常居住地,故河南省鲁山县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陈中民选择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耀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志学审 判 员 宋红彦审 判 员 郭 滨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陈小方书 记 员 张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