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5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苗健雄、郑卫娥、郭鑫、曹海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苗健雄,郑卫娥,郭鑫,曹海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5114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市神木镇东兴街中段信合大楼。法定代表人:余清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该公司员工。被告:苗健雄,男,1986年12月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被告:郑卫娥,女,1987年6月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被告:郭鑫,男,1982年12月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神木市。被告:曹海锐,女,1988年8月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神木市。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苗健雄、郑卫娥、郭鑫、曹海锐、段巧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被告苗健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卫娥、郭鑫、曹海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9951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7日,被告苗健雄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9.3‰,逾期月利率为12.09‰,被告苗健雄、郑卫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笔借款由被告郭鑫、曹海锐进行担保,上述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被告借款后,于2015年7月4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49元,并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7月6日,此后本息未付。被告苗健雄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及利息支付时间均属实。被告郑卫娥、郭鑫、曹海锐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苗健雄无异议,被告郑卫娥、郭鑫、曹海锐未以任何方式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被告苗健雄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被告苗健雄、郑卫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苗健雄、郑卫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7日,借款月利率为9.3‰,逾期月利率上浮30%,按季结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由被告郭鑫、曹海锐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上述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7月4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49元,并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7月6日,下欠借款本金289951元及逾期利息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苗健雄、郑卫娥、郭鑫、曹海锐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苗健雄、郑卫娥作为借款人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应尽的义务,但被告苗健雄、郑卫娥在借款到期后未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其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苗健雄、郑卫娥偿还借款本金289951元及逾期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鑫、曹海锐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在原告与其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中对保证期限、方式和范围均有明确约定,原告在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内要求被告郭鑫、曹海锐承担保证责任既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郭鑫、曹海锐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苗健雄、郑卫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8995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7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照12.09‰计算),被告郭鑫、曹海锐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被告苗健雄、郑卫娥、郭鑫、曹海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冯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