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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0民初1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温启林与陈海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启林,陈海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0民初1459号原告:温启林,男,1943年9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陈海林,男,1988年12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原告温启林与被告陈海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温启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启林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伤残赔偿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6248.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0日8时许,原告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途经宁都县××××与被告驾驶的赣B×××××号载货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月2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都县人民医院治疗,治疗结束后,委托宁都县正道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该中心的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其为12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15日。但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其家属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柰之下,特向你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陈海林辩称,一、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原告自己,交警事故认定也认定原告是主要责任,他即使有损失,大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我至多承担10%的责任;二、答辩人因为此次交通事故也有数千元的损失,包括摩托车维修费用840元、车辆被交警扣押1个多月导致运输涂料雇请他人摩手车花费2450元、摩托车罚款1000元,这些损失要原告来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0日8时许,原告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途径宁都县长胜镇旱脑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驾驶的赣B×××××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部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宁都县人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2、脑挫裂伤;3、眼外伤;4、左侧颌面部皮下异物;5、慢性鼻窦炎;6、中度贫血”,住院5天后,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1、建议继续治疗,复查头颅CT,行左眼B超检查;2、眼科随诊或转上级医院治疗眼疾;3、注意休息,有情况随诊”,用去医疗费6256.74元。2017年1月20日、2017年2月15日,原告先后到宁都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费用1059.30元。2017年2月24日,本次事故经宁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5月9日,原告方委托宁都正道司法鉴定中心对温启林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对温启林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1、温启林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左眼损伤后遗留瞳孔变形,晶状体脱位并白内障的后遗症,构成人体损伤伤残程度十级伤残;2、评定温启林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15日,用去鉴定费1200元。因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诉。查明:本次事故中,被告驾驶的赣B×××××正三轮摩托车受损,被告用去车辆维修费840元,且赣B×××××正三轮摩托车和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均未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外,在医疗过程中,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查明:原告,1943年9月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居住在长胜镇××××组,在家从事农业生产。参照有关统计数据,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为7316.04元(住院费用6256.74元+门诊费用1059.30元)。2、伤残赔偿金为7282.80元(12138元/年×6年×10%);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计算为7282.80元。3、误工费为10800元(120天×90元/天);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原告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诉请按90元/天未超出农牧林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天数按评定的120天也符合法律规定,由此可计算得误工费为10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5天×30元/天);住院天数为5天,以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天/天计算,合理,予以支持。5、护理费为500元(5天×100元/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标准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100元/天计算;出院医嘱未载明出院后需护理,故护理期限以住院天数为准较为合理,对鉴定机构关于护理期的评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6、营养费为150元(5天×30元/天);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住院5天,故以5天作为营养期的计算较为合理。7、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考虑原告住院、门诊的情况,结合当地票价,酌情认定为200元较为合理。8、鉴定费为1200元,有正式的鉴定费发票为凭,该费用本院予以采信。9、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考虑被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结合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为1000元。因本次事故,被告的损失有摩托车维修费840元。以上事实,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医务证明书、入(出)院记录、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摩托车维修收据以及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的车辆均未投交强险,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相互赔偿。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有医疗费731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伤残赔偿金7282.80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27398.84元,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有摩托车维修费840元,相互冲抵后,被告仍应赔偿26458.84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200元不属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该费用应按事故的责任划分比例来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本院划定原告与被告的赔偿责任比例为7/3,故被告应赔偿其中的360元。以上两项,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6818.84元,扣减已支付的1000元,被告仍应赔偿原告损失计25818.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海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启林损失25818.84元;(上述标的款可汇入:收款单位为宁都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江西宁都胜利支行,帐号为15×××92)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50元,由原告温启林承担245元,由被告陈海林承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勇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林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1)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