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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民终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夏晨、邹永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晨,邹永安,刘永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民终9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晨,女,196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津、姚佳燕,丽水汇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永安,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青田县。原审被告:刘永利,男,195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田县。上诉人夏晨因与被上诉人邹永安、原审被告刘永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2017)浙1121民初1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晨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于1983年结婚,1990年夫妻感情破裂,1998年后原审被告与他人发生婚外情,同居生子。此后,上诉人即出走国外独立谋生,双方分居直至离婚诉讼。期间,双方无生活与经济上联系。原审被告与同居者以夫妻名义公开对外生活,形成事实夫妻关系。二、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诉讼离婚分割的是分居之前的财产,并未分得原审被告分居后自行经营期间积累的巨额资产。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离婚案件中分得了夫妻共同财产,获得利益,与客观事实不符。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当,上诉人刚从国外回来,没有足够的时间收集相应证据,提请延期审理未或准许。影响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行使。上诉人认为,原审被告抛弃上诉人,使得上诉人只身国外谋生,十九年来丧失家庭,失去身份、失去财产,在原审被告飞黄腾达之时未能有任何受益,却因名存实亡的婚姻要为原审被告与他人非法同居期间所借债务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符合人伦道理,不符合公序良俗。请求依法改判。邹永安辩称:一、讼争款项是在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借,上诉人在2014年离婚诉讼时分割了与原审被告的巨额资产,应当认定讼争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二、上诉人所说的分割分居之前的财产明显不符合事实。调解书中审查查明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非为客观事实。原审被告多年经营,离婚诉讼分割的财产并不能证明是两人分居之前所赚取,被上诉人出借款项给原审被告,也是基于原审被告有大量的房产和财产。上诉人已经分享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被告对外经营行为所获利益,应当承担对外经营所发生的债务和风险。三、一审法院多次给予上诉人举证期限,多次听取其陈述,开庭后也多次调解,上诉人开始时同意调解,后来不同意调解,并故意回避法院通知,不举证,不理会法院通知。一审程序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未作陈述。邹永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永利、夏晨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刘永利与被告夏晨于1983年3月21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9日,原告邹永安与被告刘永利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利息以月利率2%按月支付,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向刘永利开具本票。借款后,被告刘永利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8日。另查明,2014年10月21日,被告夏晨起诉被告刘永利离婚,并以刘永利名下的或享有的财产均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为由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15年11月23日,两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对夫妻共有的财产做了相应的处置。一审认为,被告刘永利向原告邹永安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和被告刘永利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该利率是合理利率,予以保护。虽然原、被告之间在借款时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但在原告向被告催讨并给予合理的准备时间后,被告刘永利应当还本付息,现原告经催讨后诉至法院,视为合理准备时间届满,被告刘永利未还本付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逾期利息仍按照借款期限内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夏晨在离婚案件中认定婚姻关系期间刘永利名下的或享有的财产均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且对相应财产进行处置,可以说明事实上被告夏晨分享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永利的对外经营行为获得的利益,那么就应当分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永利对外经营行为发生的债务和风险。同时,被告夏晨在法院审理过程当中故意回避消极应诉,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属于被告刘永利个人债务情况下,依法认定本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夏晨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永利、夏晨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判决:被告刘永利、夏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给原告邹永安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刘永利、夏晨连带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朱某、吕某、潘某、叶某等员工采访视频,待证原审被告刘永利与案外人朱某燕以夫妻名义生活的事实;二、丧礼视频、部分丧礼现场照片、截图照片,待证刘永利与案外人朱某燕以夫妻名义生活;三、电话录音,待证被上诉人知道原审被告刘永利与她人以夫妻名义生活的事实,且上诉人不知道借款用途及去向的事实;四、青田县公安局立案告知书,待证刘永利与她人以夫妻名义对外生活的事实;五、公证朋友圈全家上坟合影,待证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从1998年分居至今的事实;六、青田县飞鹤度假山庄公司登记信息及不动产权属查询信息,待证上诉人离婚时遗留大量的夫妻共同财产未予以分配,上诉人在离婚时并未获得因与刘永利夫妻名义而产生的经营利益;七、青田县集资建房办理房屋所有权申请表及相关材料,待证上诉人与刘永利离婚时分割的房产系形成于1998年分居之前。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有异议,讼争借款发生在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上诉人的离婚诉讼发生在讼争借款后,上诉人因离婚诉讼获得了财产,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经核查认为,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二审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二审新证据,本案二审查明:上诉人自1998年起与原审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离婚诉讼,并解除婚姻关系。原审被告与上诉人自分居起,与案外人朱某燕以夫妻名义对外生活,并生育非婚生子女。此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讼争借款的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确认讼争款项系刘永利个人经手所借,款项出借后,刘永利也偿还了部分利息。虽然讼争款项出借时,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夫妻关系仍然存续,但上诉人自1998年起即与原审被告分居,直至离婚诉讼并解除婚姻关系。讼争款项出借时,原审被告已与案外人以夫妻名义对外生活,并生育非婚生子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应认定讼争款项系刘永利个人债务。由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在离婚诉讼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两人将分割的财产均赠送给婚生子女。如被上诉人认为原审被告对财产的处置损害了其债权实现,可由其另行主张。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由于出现新证据,导致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田县人民法院(2017)浙1121民初1181号民事判决;二、刘永利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邹永安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10月9日起支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三、驳回邹永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刘永利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夏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海燕审 判 员 丁悦琛审 判 员 陈俊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刘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