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3民初2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李永贵与杜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贵,王立东,姜丽红,杜鹃,王立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民初2399号原告:李永贵,个体工商户,住敦化市阳光城渤海*号*号楼*单元*楼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征,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志友,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东,住敦化市。被告:姜丽红,住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大钧,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鹃,个体工商户,住敦化市。被告:王立静,住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芝,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永贵与被告王立东、姜丽红、杜娟、王立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永贵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征、魏志友,被告王立东、姜丽红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大钧,被告杜娟、王立静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永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王立东、姜丽红、杜娟、王立静立即连带给付借款利息78104元人民币(2013年5月19日到2015年1月5日利息,月利率2%)。事实和理由:王立东、姜丽红系夫妻关系;杜娟、王立静系夫妻关系;王立东、王立静系兄弟关系。2012年5月19日,王立东、姜丽红为承包雁鸣湖供热公司,向李永贵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每月4000元),借款一年。杜娟、王立静共同为上述借款及利息提供担保。为保证自己具有偿还能力,同时再用位于敦化市胜利街西山委一组,面积为101.6平方米的参茸公司集资楼作抵押担保,并将产权证、土地证交于原告,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5月19日,借款到期后,王立东、姜丽红只向李永贵支付一年的利息48000元,经多次索要,本金直到2015年1月5日由担保人杜娟还给李永贵。但其间(从2013年5月19日至2015年1月5日共计19个月零16天)王立东、姜丽红占用本金产生的利息78104元人民币至今未付。经查,杜娟、王立静于2015年12月15日,将交给李永贵的产权证挂失补证,并抵押给银行。综上,李永贵认为杜娟、王立静明知欠付李永贵借款利息尚未偿还,不但不及时给付,还将其名下的权利凭证挂失补证抵押给银行,导致李永贵手持产权证失效作废,是对抵押担保合同义务的严重失信和违约。根据《合同法》、《物权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王立东、姜丽红辩称,王立东、姜丽红已经给付李永贵2年利息共96000元;该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李永贵诉讼请求。杜娟、王立静辩称,我方曾为王立东、姜丽红向李永贵借款担保是事实,该比借款期限是1年,在2013年5月18日到期之后,王立东、姜丽红没有能力偿还,只给了李永贵的利息,在李永贵催促之下,主要是李永贵的妻子卢艳霞在催促,担保人在2015年1月5日汇给卢艳霞20万元,卢艳霞明确表示债务已经结清。我方在2015年1月5日履行了全部的担保义务,李永贵也承认得到了2年的利息,还差几个月的利息,但是她同意放弃。是杜鹃和卢艳霞、姜丽红在场协商的,所以杜鹃自2015年1月5日替债务人偿还借款,担保人责任已经完全履行完毕,之后,李永贵从来没有找过担保人,债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2、李永贵的诉讼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本案自2013年5月8日到期之后,向后推送2年时间,2015年5月8日已经超过了期限,所以请法官驳回李永贵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立东、姜丽红为夫妻关系;杜娟、王立静为夫妻关系;王立东、王立静为兄弟关系。2012年5月19日,姜丽红、杜鹃和李永贵妻妹卢艳华协商借款事宜,随后姜丽红、杜鹃共同出具一份借据,内容有:今向李永贵借款贰拾万元人民币整,利率贰分(月息肆仟元整)借期壹年整,即从2012年5月19日至2013年5月18日,借款人姜丽红、王立东(王立东三个字由姜丽红书写)。担保人杜鹃、王立群(王立群三个字由杜鹃书写),用位于敦化市胜利街西山委1组,参茸公司集资楼面积101.6㎡楼房担保。杜鹃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王立静,所有权证号为丘(地)号3-58-180-21)和土地使用证(地号为52-36-88-26;图号为802.00-435.75)原件交给李永贵方,借据的原件由李永贵方持有。借款到期后姜丽红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了利息48000元(双方均认可)。2015年1月5日杜鹃以汇款方式给付李永贵人民币20万元。另查,王立静、杜鹃于2015年12月15日挂失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后补办了房屋所有权证书。补办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上的所有权人为王立静、杜鹃,所有权证号为FQ00160244和FQ00160245。吉林敦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日对上述房屋设定他项权利,他项权证号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及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之规定,李永贵与王立东、姜丽红、杜娟、王立静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均没有异议,应当认定,双方存在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李永贵主张王立东、姜丽红、杜娟、王立静只给付约定借期内的利息48000元及本金20万元,但借期外逾期利息78104元人民币(2013年5月19日到2015年1月5日间的利息,月利率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并未给付,要求王立东、姜丽红、杜娟、王立静连带给付。尽管王立东、姜丽红、杜娟、王立静抗辩该利息已经偿还,但并未提供证据,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之规定,王立东、姜丽红、杜娟、王立静应当提供已经偿还逾期利息的证据,现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应当承担对其不利后果。李永贵20**年5月19日到2015年1月5日间的利息按照借期内的利率主张,符合《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李永贵主张逾期利息7810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借据上的借款人“王立东”的签名为其妻子姜丽红代签,担保人“王立静”签名为其妻子杜鹃代签,但是王立东对借款事实,王立静对担保事实均没有提出异议,且借款用于经营供热公司,借贷关系发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已履行大部分相应义务,故应当认定,王立东、王立静对各自妻子以其名义订立的借款行为,担保行为没有异议,应视为分别予以追认,王立东、王立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王立东、姜丽红、杜娟、王立静提出时效抗辩,本院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双方约定债务履行期限为2013年5月18日,债务到期后债务人只偿还了约定的一年利息48000元,而后的2015年1月5日担保人偿还了本金20万元,由此诉讼时效中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从2015年1月5日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之规定,李永贵应当在2017年1月5日前的2年内主张逾期利息。根据借据的原件及担保的房照、土地使用证原件均由李永贵持有;王立静、杜鹃于2015年12月15日挂失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后补办房屋所有权证书等的客观事实,结合双方借贷中间人卢艳华的出庭证言、卢艳华同事的出庭证实及2016年12月15日的通话记录等证据形成的证据链条,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应当认定,双方对逾期利息并没有达成合意,李永贵没有放弃逾期利息,且在有效期内催要过,故王立东、姜丽红、杜娟、王立静提出时效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借款人王立东、姜丽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应当给付逾期利息78104元,杜娟、王立静作为担保人,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应当对逾期利息78104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佰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立东、姜丽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李永贵人民币78104元;二、杜娟、王立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王立东、姜丽红、杜娟、王立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3元,减半收取876.5元,由王立东、姜丽红负担,杜娟、王立静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春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