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21民初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刘兆新与李保生、陈建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兆新,李保生,陈建芳,盂县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121民初870号 原告刘兆新,男,1985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委托代理人:冯维涛、张雪梦(实习),河北卓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保生,男,1981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山西省盂县, 被告陈建芳,男,1980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山西省阳泉市矿区, 被告盂县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盂县牛村镇石崖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322770149880C。 法定代表人:逯志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俊生,该公司职员。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桃北东路半山写字楼6-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3006838057391。 负责人:施占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化帅、琚玉泰,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兆新与被告李保生、陈建芳、盂县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兆新的委托代理人冯维涛、张雪梦,被告李保生,被告盂县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化帅、琚玉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兆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由被告李保生、盂县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营养费等共计63608.64元;2、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7日16时10分许,李保生驾驶晋C×××××、晋C×××××解放重型半挂货车,沿吴家垴连接线由东向西行至3KM+500M(荆蒲兰村)路段刹车横滑,与相对方向的马建华驾驶的冀A×××××帕萨特轿车(车上乘坐高彦龙、刘兆新、赵明诚、尹涛)相撞,相撞后冀A×××××帕萨特轿车又与被超越的同方向的李明骑无牌照宗申牌二轮摩托相撞,造成三车及尹涛的OPPO手机损坏,李明、马建华及乘车人高彦龙、刘兆新、赵明诚、尹涛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并出具井公交认字(2017)第2017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李保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建华负次要责任,李明负自身损害的次要责任,尹涛、赵明诚、刘兆新、高彦龙无责任。晋C×××××、晋C××××ד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所有人为盂县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并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此盂县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作为该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李保生对本案事故负主要责任,与同时作为车主的被告盂县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的承保期间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请法院核实事故发生时晋C×××××、晋C×××××车的行驶证是否在年检有效范围内;二、驾驶员李保生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是否在年检有效范围内;三、事故发生时我公司承保的车辆为主要责任,在交强险险额内赔偿后,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主要责任赔付;四、我公司应在合理范围内赔偿,但鉴定费、诉讼费、公估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不属于保险责任。关于鉴定报告,因为是单方委托,在程序上存在问题,在合理性、公正性上也存在问题。公估费是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拆解费和公估报告中的拆装费是重复的,只认可一次。对原告提供的购车发票无异议。首先鉴定报告的合理性存在问题,原告的车辆没有修,报告里喷漆费等修理费,修理的工时应当去掉,因为原告说了车要报废。整车报废的话残值过低,应当比500元高。 被告盂县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在本年度保险范围内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挂车5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在事故发生期间一切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李保生辩称,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被告陈建芳辩称,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7日16时10分许,被告李保生驾驶晋C×××××、晋C×××××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是被告陈建芳以分期付款方式在盂县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的车辆,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挂车5万元),沿吴家垴连接线由东向西行至3KM+500M(荆蒲兰村)路段刹车横滑,与相对方向的马建华驾驶正定县燕赵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冀A×××××帕萨特小型轿车(该车上乘人有:高彦龙、刘兆新、赵明诚、尹涛)相撞,相撞后冀A×××××帕萨特小型轿车又与被超越的同方向的李明驾驶的无牌照宗申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车及尹涛的OPPO手机损坏,李明、马建华及乘车人高彦龙、刘兆新、赵明诚、尹涛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2日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井公交认字[2017]第2017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保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建华负次要责任;李明负自身损害的次要责任;尹涛、赵明诚、刘兆新、高彦龙无责任。对此认定书,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井陉县中医院进行救治,支付门诊医疗费1581.6元,后又在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诊断为:1、右小腿软组织挫伤;2、左4-6肋骨折,支付门诊医疗费2487.04元,未住院进行治疗。现原告主张如下损失:1、门诊医疗费4068.64元,提供井陉县中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4张共1581.6元、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20张共2487.04元、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本、检查报告单;2、刘兆新期间误工4个月,月工资为12300元,误工费共计49200元,提供南京畅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3月-2017年2月员工工资表、南京畅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单位收入及误工证明、刘兆新完税证明;3、原告称其在事发后2个月内养伤期间由其家人进行护理,护理费共计10035元(未提供证据);4、营养费3000元,根据病情确定(未提供证据);5、交通住宿费500元,来往医院复诊、拿药花费(未提供证据)。上述损失共计66803.64元。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医药费参照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扣减15%非医保类用药予以认定。原告未住院治疗,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均无医嘱,故不承担各项损失。误工证明不正规,且未提供实际减少收入台账,不认可。交通费无票据,不承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买卖合同、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完税证明、工资表等证据可证。 本院认为,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井公交认字[2017]第2017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李保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建华负次要责任,李明负自身损害的次要责任。李保生、马建华是在提供劳务时致他人受损的,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接受劳务的陈建芳、正定县燕赵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因其未实际住院治疗、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未提供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明,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其损失如下:1、门诊医疗费4068.64元;2、误工费12300元,原告因此事故受伤,虽未进行住院治疗,但根据其伤情况及收入情况,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日损失评定准则,确定其误工费为12300元/月÷30天/月×30天=12300元;3、交通费200元,原告因受伤后去医院救治、复诊等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上述损失共计16568.6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结合该事故多人受伤、多人财产受损的实际情况,确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1600元。根据事故的责任情况,确定陈建芳承担70%的责任,正定县燕赵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的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应按照事故车辆肇事车辆晋C×××××、晋C×××××车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原告(16568.64元-1600元)×70%=10478.05元,其共计赔付给原告12078.05元。原告未向其他人员主张其余损失(16568.64元-1600元)×30%=4490.59元,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刘兆新12078.05元。 二、驳回原告刘兆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元,减半收取695元,由原告刘兆新负担500元,被告陈建芳负担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彦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翠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