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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民终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黄友生、熊建培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友生,熊建培,田永开,邹世旺,张家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民终614号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原审反诉被告):黄友生,男,1971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原审反诉被告):熊建培,男,1966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原审反诉被告):田永开,男,1954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上诉人黄友生、熊建培、田永开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宇,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原审反诉原告):邹世旺,男,1970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被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张家松,男,1972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邹世旺、张家松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建平,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本诉原告(原审反诉被告):舒红军,男,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溆浦县卢峰镇胜利街*组,现住湖南省溆浦县卢峰镇团结街。原审本诉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向吉云,男,1963年11月24日出生,土家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溆浦县卢峰镇解放街*组,现住溆浦县卢峰镇兴隆街。上诉人黄友生、熊建培、田永开因与被上诉人邹世旺、张家松及原审本诉原告(原审反诉被告)舒红军、向吉云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溆浦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4民初1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友生、熊建培、田永开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宇,被上诉人邹世旺、张家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建平,原审本诉原告舒红军、向吉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友生、熊建培、田永开上诉请求:1.撤销溆浦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4民初1955号民事判决,改判邹世旺、张家松按《“城西”“一心”气店经营承包合同》向黄友生、熊建培、田永开支付承包费并继续履行合同;2.上诉费由邹世旺、张家松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改判解除2008年12月1日签订的《“城西”“一心”气店经营承包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城西”“一心”气店经营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无论今后溆浦气店增加一家或几家,双方都应无条件长期合作下去。因此,一审法院解除承包经营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2.法院判决支付承包费至2016年5月缺乏依据。至今邹世旺、张家松未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本案承包经营合同应当未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情形;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20日判决解除合同,承包费应计算到法院解除合同之日,未判决解除合同之前,双方仍是承包经营合同关系;承包费应支付至解除合同之日,一审法院以邹世旺、张家松提起反诉之日解除承包经营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邹世旺、张家松辩称:《“城西”“一心”气店经营承包合同》第四条约定:“若溆浦再出现第二家气店,则承包合同双方另议。”2014年1月3日,“利兴”气店在溆浦营业,承包经营合同终止条件成就,邹世旺、张家松多次找黄友生、熊建培、田永开协商解除承包合同,黄友生、熊建培、田永开也同意终止合同。因此,承包经营合同终止时间为2014年1月3日。事实上,邹世旺、张家松还多付了2个月的承包费。鉴于邹世旺、张家松未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一审法院认定邹世旺、张家松提起反诉之日为解除合同之日,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本诉原告舒红军、向吉云陈述,支持黄友生、熊建培、田永开的上诉。黄友生、熊建培、田永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邹世旺、张家松支付黄友生、熊建培、田永开承包费10.5万元(承包费暂计算至2016年4月1日,后续承包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由邹世旺、张家松承担本案诉讼费。舒红军、向吉云没有诉讼请求。邹世旺、张家松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解除《“城西”“一心”气店经营承包合同》;2、黄友生、熊建培、田永开、舒红军、向吉云退还承包押金1.7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黄友生、熊建培、田永开、舒红军、向吉云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邹世旺、张家松经营溆浦城西氧气站,黄友生、张家松、向吉云、舒红军、田永开、熊建培经营溆浦县一心氧气服务处。2008年12月1日,经协商,溆浦城××氧气××与××一心氧气服务处各股东签订《“城西”“一心”气店合作经营协议》。该协议载明:“为了维护溆浦氧气、乙炔供应市场方便用户,便于管理,提高服务质量,经两家协商同意合并为一家股份经营。经营的总原则是:盈利均分、进一步完善溆浦县区域内的气化供应持久、稳定。现就有关合作协议如下:一、股东组成:城西店主要负责人邹世旺、‘一心店’主要负责人:黄友生,成员:张家松、向吉云、舒红军、田永开、熊建培共七人。经股东同意,整个气店负责人以经营许可证的代表人为准。二、股权组成:城西店:张家松、邹世旺二人,占总股份的50%;一心店:黄友生、向吉云、舒红军、田永开、熊建培五人,占总股份的50%。三、合作经营后,双方秉着诚信经营的宗旨,无论今后溆浦气店增加一家或几家,双方都应无条件长期合作下去。否则,一方提出解除《合作经营协议》,由违约方赔偿对方违约金30万元。四、本合作协议签订后,无论经营性质怎样,都应征得双方一致同意,达成共识才能实施。任何一方股东不得中途干涉整体经营。五、本协议一式八份,签字之日起生效,并作法律原始依据。”在该协议落款处,邹世旺、张家松、黄友生、向吉云、熊建培、田永开、舒红军签名。同日,以邹世旺、张家松为承包方,黄友生、向吉云、熊建培、田永开、舒红军为合作方股东,双方签订《“城西”“一心”气店经营承包合同》。该合同载明:“经全体股东共同协商同意,将气店承包给邹世旺、张家松二人经营。现将合同条款如下:1、承包经营时间:经协商同意为长期承包。即从二○○八年十二月一日起开始。2、总承包金:每年14万元,另外3万元属定点厂(株化公司)运费由承包方经营所得,不得列入‘城西’‘一心’气店平均分配(即邹世旺、张家松二人每年7万元,黄友生、向吉云、舒红军、熊建培、田永开五人每年7万元)。3、黄友生等六人(原‘一心’气店)实物交给邹世旺、张家松二人,其中:氧气瓶170个,乙炔瓶61个,按双方移交清单收据为准,由承包方负责管理使用。直到解除《合作经营协议》为止,承包方退回黄友生等六人氧气瓶170个,其中80%为2008年出厂氧气瓶,20%为2000年以后出厂的氧气瓶,乙炔瓶61个,只要能用或都能换气为准。4、管理方法:整个业务经营由承包方自主经营为主,其他股东有权监督。承包方在经营期间严禁转包、变向转让或伙同他人另立门户,抵制《合作经营协议》,都将视为承包方违约(按‘城西’‘一心’气店合作经营协议第三条之规定处罚)。若溆浦再出现第二家气店,则承包合同另议。5、价格标准:①工业用氧在市内(东至广福桥,南至雷达站,北至张家桥变电站,西至艾家冲),每瓶到用户手上定价30元,大用户每瓶26-28元。②乙炔每瓶定价100元。③医用氧每瓶定价50元,如需工业氧、乙炔、医用氧涨价必须召开股东会议决定,如不经股东会议决议,擅自涨价,按‘城西’‘一心’气店《合作经营协议》第三条之规定处罚,通过股东会议决定的涨价部分,按股平分。6、承包方必须维护经营市场,不得随意刁难用户,否则造成业务丢、失信,由承包方自负。7、承包方在承包签字时先交三个月押金(即:按年7万元除以12个月)17500元给‘一心’气店。(押金直到解除《合作经营协议》为止,退回承包方。)8、承包方按时缴纳承包费。如不按时缴纳承包费,视承包方违约,则三个月押金自然消失(承包费每月上缴时间为每月1号)。9、安全责任:自承包之日起,一切安全责任事故全部由承包方自负。10、承包方在实施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经营费用全部由承包方自理。如遇换证或其他股东应积极协助办理,但一切费用由承包方自负。11、本承包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共一式八份,双方不得违约。”在该合同落款处,邹世旺、张家松在承包方处签名,黄友生、向吉云、熊建培、田永开、舒红军在合作方股东处签名。上述协议和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11年7月23日,溆浦县一心氧气服务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到期,黄友生、向吉云、熊建培、田永开、舒红军未办理续证手续。2014年1月3日,怀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为溆浦县利兴氧气供应站核发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许可有效期为三年,至2017年1月2日到期。2014年3月之后,邹世旺、张家松以溆浦出现第二家氧气站为由,拒绝缴纳承包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承包经营合同纠纷。2008年12月1日,黄友生、熊建培、田永开、舒红军、向吉云、邹世旺、张家松签订《“城西”“一心”气店合作经营协议》,将溆浦城××氧气××与××一心氧气服务处合并为一家经营,事实上是溆浦城××氧气××与××一心氧气服务处出资成立新的合伙组织,在溆浦城××氧气××与××一心氧气服务处经营范围内开展合伙事务。合伙组织成立后,出资人签订《“城西”“一心”气店经营承包合同》,由邹世旺、张家松承包经营合伙事务。邹世旺、张家松承包经营期间,对外一直以溆浦城西氧气站名义经营,而溆浦县一心氧气服务处股东不再参与经营。溆浦县一心氧气服务处的经营许可证是否续证,并不影响合伙组织的经营,也未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邹世旺、张家松在答辩和反诉中称双方签订的《“城西”“一心”气店经营承包合同》自2011年7月23日自行终止,没有法律依据。《“城西”“一心”气店经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城西”“一心”气店经营承包合同》约定:“若溆浦再出现第二家气店,则承包合同另议。”2014年1月3日,怀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溆浦县利兴氧气供应站核发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说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合同一方可据此解除合同。由于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已经成就,现邹世旺、张家松以反诉的方式要求解除《“城西”“一心”气店经营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但在合同解除前,双方仍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邹世旺、张家松未交纳承包费用,违背了合同约定,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舒红军、向吉云没有请求,故本院不予审理。黄友生、熊建培、田永开要求邹世旺、张家松交纳承包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但承包费应当计算至邹世旺、张家松提起反诉之日止。按照黄友生、熊建培、田永开在原溆浦县一心氧气服务处所占股份75%计算,自2014年4月至2016年5月共计26个月,邹世旺、张家松应向黄友生、熊建培、田永开支付承包费113750元(具体计算方式为:70000×75%÷12×26=113750元)。按照《“城西”“一心”气店经营承包合同》第七条的约定,黄友生、熊建培、田永开应当在合同解除时退回邹世旺、张家松所交纳的承包押金。但邹世旺、张家松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无法确定承包押金是否已经交纳及交纳的金额。故邹世旺、张家松要求黄友生、熊建培、田永开退回承包押金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对黄友生、熊建培、田永开要求邹世旺、张家松支付承包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邹世旺、张家松要求解除《“城西”“一心”气店经营承包合同》的反诉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邹世旺、张家松要求黄友生、熊建培、田永开退回承包押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2008年12月1日黄友生、熊建培、田永开、舒红军、向吉云与邹世旺、张家松签订的《“城西”“一心”气店经营承包合同》;二、邹世旺、张家松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黄友生、熊建培、田永开承包费113750元;三、驳回邹世旺、张家松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5元,由邹世旺、张家松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119元,由邹世旺、张家松负担。二审期间,邹世旺、张家松提交了2009年1月3日田永开出具的收条1份,欲证黄友生、熊建培、田永开收取他押金1.75万元,应抵扣相应承包费。本院认为,邹世旺、张家松并未提出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的事实与结果予以认可,该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已没有证实意义,且该证据系复印件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用。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本院查明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承包经营合同纠纷。2008年12月1日,当事人双方签订《“城西”“一心”气店合作经营协议》,溆浦城西氧气站、溆浦县一心氧气服务处合并为一家经营,溆浦城西氧气站、溆浦县一心氧气服务处原出资人成为新合伙组织的出资人,共同享有溆浦城西氧气站、溆浦县一心氧气服务处的经营权和财产所有权,溆浦县一心氧气服务处是否存续,应当由新合伙组织全体出资人决定,且对新合伙组织的合伙事务没有影响。因此,即使溆浦县一心氧气服务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未展期失效,不导致《“城西”“一心”气店合作经营协议》、《“城西”“一心”气店经营承包合同》终止,也不得作为停止支付承包费的抗辩事由。《“城西”“一心”气店经营承包合同》第四条约定:“若溆浦再出现第二家气店,则承包合同双方另议。”该条款中“双方另议”的文义是指承包经营合同履行期间,如第三方也开展了同种类经营,承包经营合同双方应另行协商包括变更承包费金额、承包经营期限、产品销售单价等合同变更或终止承包经营合同事宜,并不指承包经营合同已成就解除条件。因此,尽管2014年1月3日,第三方设立“利兴”气店开展同类经营,但《“城西”“一心”气店经营承包合同》未解除。民事诉讼中的反诉,由必须是因原、被告的民事行为而形成的一种独立于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所赖依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之外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它是一种新的独立的诉讼请求。而本案中邹世旺、张家松主张2014年1月3日,溆浦“利兴”气店开始经营同类业务时,承包经营合同终止的条件成就。该主张不符合反诉的构成要件,系邹世旺、张家松提出的抗辩、反驳主张。因为邹世旺、张家松事实上主张承包经营合同已在2014年1月3日解除,但承包经营合同是否解除已包含在本诉原告黄友生、熊建培、田永开的诉讼请求所依赖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不能作为一种独立的诉讼请求存在。综上所述,《“城西”“一心”气店经营承包合同》未发生法定解除或协议解除事实,邹世旺、张家松应按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支付承包费用,黄友生、熊建培、田永开要求邹世旺、张家松支付至2016年4月1日的承包费10.5万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起诉之后发生承包费用,黄友生、熊建培、田永开未提出承包费的期限、金额请求,承包费按“承包经营合同履行”不属具体诉讼请求事项,本案中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溆浦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4民初1955号民事判决;二、邹世旺、张家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友生、熊建培、田永开支付至2016年4月1日的承包费10.5万元;三、驳回黄友生、熊建培、田永开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邹世旺、张家松的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5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9元,共计2694元,由邹世旺、张家松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75元,由邹世旺、张家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向 武审 判 员 曹 阳审 判 员 胡海雄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龙中华代理书记员 向玉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