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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6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胡才发与柳祥生、涂祖秀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才发,柳祥生,涂祖秀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6民初772号原告:胡才发,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呈华,保康县寺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柳祥生,男,194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被告:涂祖秀(系被告柳祥生妻子),195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立林(系被告柳祥生、涂祖秀之子),198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原告胡才发与被告柳祥生、涂祖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才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归还侵占位于原告保康县寺坪镇简家坪村2组小地名“石扒子”的0.703亩土地耕种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1月18日签订书面协议,由被告将自己的三间房屋出售给原告,同时被告将小地名石扒子的水田0.703亩永远转让给原告耕种,此协议报简家坪村村委会同意,现被告反悔协议,强行耕种该土地,并于2017年5月4日在该地种玉米,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柳祥生、涂祖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小地名石扒子的0.703亩责任田我们没有出卖的权利,仅有使用权,即便是出卖也应该通过合法的途径流转给胡才发,但该责任田现仍在我们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2.2017年5月2日,简家坪村村委会发出通知,已将该土地收归集体;3.2011年5月胡才发抢种该地,并多次向我们许诺为我们养老,我们信以为真才给其耕种,但胡才发现在并未履行承诺;4.我们2006年卖给原告房屋是三间,不是五间,胡才发至今还强占我们房屋两间。原告胡才发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依法予以审查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1.2006年7月10日,原告胡才发与被告柳祥生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柳祥生将坐落在保康县寺坪镇简家坪村2组,属于二被告及涂立林共有的混凝土房屋三间(占地面积136.01㎡,建筑面积110.82㎡)及附带厕所猪栏等,作价15000元出售给原告胡才发;原告胡才发在2006年7月10日一次性付清购房款后,被告柳祥生交付房屋及相关证件,由胡才发、柳祥生共同负责办理转籍过户手续。同时约定,被告柳祥生转让给胡才发责任田0.703亩,供原告胡才发永久性使用,价款不在转让房屋15000元之内。后原告支付被告柳祥生28000元,2011年1月18日,原、被告所在的简家坪村村委会在房屋买卖协议上盖章,2011年4月18日办理了房屋宅基地过户登记手续。现被告方反悔协议,于2017年5月4日在转让给胡才发的0.703亩土地上种植了玉米,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2.2016年7月,被告涂祖秀及其子涂立林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原告胡才发和被告柳祥生于2006年7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鄂0626民初9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胡才发按照协议的约定付清了价款,对协议上的标的物已实际占有、使用,胡才发权利的取得并没有恶意,因此依法驳回了被告涂祖秀及其子涂立林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涂祖秀和涂立林不服一审判决,以其并没有出让0.703亩责任田的意思表示,且该土地的土地经营权人仍是被告方和涂立林为由,上诉至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2017)鄂06民终76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胡才发除购买房屋支付约定的15000元转让费用外,对0.703亩的责任田等其他附属设施,另行支付了7000元。且按照双方收据上的约定,对责任田等亦为‘永远使用’。该约定实际系对责任田的转包或出租。故此,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依法驳回涂祖秀和涂立林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0.703亩土地使用权,在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有明确的约定,房屋买卖协议的内容已经本法院生效的判决认定为有效,原告胡才享有该责任田的使用权,被告柳祥生、涂祖秀在已转让给胡才发的该地上耕种农作物,侵害了原告胡才发的土地使用权,理应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原告胡才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柳祥生、涂祖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转让给原告胡才发位于保康县寺坪镇简家坪村2组小地名“石扒子”的0.703亩责任田上的农作物清除,将该宗土地使用权交付给原告胡才发。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柳祥生、涂祖秀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6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交给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云审 判 员  郑永杰人民陪审员  朱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冀明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