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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7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杨树英与何金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树英,何金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712号原告:杨树英,女,197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江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先、李楠,江苏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金福,男,195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振坤,苏州市相城区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树英与被告何金福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义威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杨树英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情的伤残等级、营养期限、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中止审理。本案恢复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建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靳义威主审,人民陪审员吴进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树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先、李楠,被告何金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振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树英诉称,被告系煤气经营者。2015年9月22日,原告丈夫电话通知被告需要更换煤气,被告于2015年9月23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到达原告处更换煤气,煤气罐与管道及管道与煤气灶的接口安装均为被告一人操作。原告于当日12时4分左右进屋休息时听到了煤气泄露的声音,在前去关煤气的过程中发生了爆炸,爆炸导致受伤。煤气安装皆由被告一人操作,之后发生的煤气泄露及爆炸导致了原告的受伤,被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前期医疗费用71896.0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增加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00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总金额变更为175538.04元。被告何金福辩称,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爆炸的原因不明,因为没有经过权威部门鉴定,被告送给原告的两只液化气瓶经鉴定都是合格的,液化气瓶没有泄露,瓶体完整。因为爆炸原因不明,所以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上午10时左右,经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配送煤气,并为原告更换煤气罐,期间,被告对减压阀进行了更换。当日上午12时左右,煤气发生泄漏,原告在查看时煤气发生爆燃,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医治疗。治疗终结后,原告为赔偿事宜诉至本院。本案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和本院的委托鉴定,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27日出具苏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32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树英此次外伤所致伤情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2、本次鉴定建议其伤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60日应给予营养支持;伤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0日予以一人护理为宜;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90日较为合适。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经公安机关委托,苏州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为原告配送煤气所使用的煤气罐钢瓶的安全性能进行了检测,检测结论为:经气密性试验,瓶体无泄漏。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病历本、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测报告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双方责任的认定。原告认为,被告在为原告更换煤气和减压阀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煤气泄漏而引发了致使原告受伤的爆燃事故,被告应承担原告所有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陈述,被告在2015年9月23日上午10点30分左右将煤气罐送到我家中,在被告换好煤气罐后,我就出门了,后在12点多回到家中,听到煤气罐阀门有煤气泄露的声音,闻到煤气的味道,我很紧张,马上去厨房看了一下,我感觉应该是煤气阀的问题,准备去关煤气阀的时候,我刚碰到煤气阀的时候,后面发生什么就不知道了,被告在换好煤气罐后我没有验收。被告认为,被告送煤气给原告所使用的两瓶液化气瓶经鉴定都是合格的,爆炸原因不明,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述,送给原告的煤气罐是在原告的要求下安装的,当时发现减压阀有问题,就换了一个新的减压阀,换好减压阀后,我当场打开煤气灶,让原告检验,在原告闻过、听过,一切正常后,原告结付了200元的液化气的费用和阀的费用,我在10点左右就离开了原告家,至事发时有两个小时的时间,爆炸肯定是因为点火才引起的,煤气泄漏最多引起煤气中毒,不会发生爆炸。我从北桥恒生罐场批发煤气后再送给用户,我在中间赚点差价,我从2008年开始就做这个生意了。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交苏州市液化气供应站服务证及苏州市燃气行业液化石油汽库站工证各一份,以证明其送煤气是经过培训取得相关资质的。本院认为,被告称其在煤气罐连接安装完毕后曾要求原告进行检验,且原告也进行了检验,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经检测,被告为原告配送煤气所使用的钢瓶的瓶体并无泄漏,而煤气罐的连接安装系由被告一人完成,且被告在连接安装期间对减压阀进行了更换,因煤气罐的连接安装如操作不当,具有潜在的危险性,被告在为原告连接安装完毕后,未要求原告进行验收,原告也未主动对煤气罐的连接安装进行验收,而后发生煤气泄漏,导致爆燃致使原告受伤,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另被告虽向本院提供了苏州市液化气供应站服务证及苏州市燃气行业液化石油汽库站工证,但其并没有取得燃气经营许可。本院综合考量造成原告损害后果的因素之大小,酌情确定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65%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5%的责任。关于原告损失情况的核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支出为医疗费71896.04元,原告为此举证门诊病历本、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原告举证的医疗费发票中的三份医疗费发票系复印件,发票上无医疗机构加盖的印章,且发票上的姓名与原告的姓名不一致,该三份发票本院不予认定。经核算,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为71670.95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26天为人民币13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在法律允许范围之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住院天数26天,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13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为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合理,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原告伤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60日给予营养支持,现原告营养期限按60天主张,系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故认定营养费30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为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合理,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原告伤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0日予以一人护理,现原告护理期限按30天主张,系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故认定护理费30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事发时在家照看孙子,同时也帮老公照看门店生意,其按照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的标准,根据误工期限3个月,主张误工费10038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未举证证明其受伤前的收入情况,但考虑到事发时原告为45周岁,正值劳动年龄,需就业谋生,本院酌情按照2016年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82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期限以鉴定意见(90天)为准,本院认定误工费546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根据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的标准,年限计算20年,主张80304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证的居住证,原告在苏州居住生活已满一年,其主张按照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且原告定残时未超过60周岁,年限应计算20年,认定残疾赔偿金8030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认为,原告因住院治疗而支出交通费应属客观必需,本院基于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及就诊距离等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70034.95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定被告承担65%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110522.72元,其余损失则由原告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金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树英人民币110522.72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78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3798元,由原告杨树英负担1207元,由被告何金福负担2591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建根代理审判员  靳义威人民陪审员  吴进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吕玲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