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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2民初1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何宝忠诉被告德港公司、慧博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宝忠,宝鸡德港劳务服务咨询有限公司,安徽慧博海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派遣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2民初1052号原告何宝忠,男,1964年11月出生,汉族,住宝鸡市陈仓区贾村镇。委托代理人岳文英,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德港劳务服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法定代表人杜小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小敏,男,1983年3月出生,汉族,该公司股东,住宝鸡市渭滨区神农镇任家湾村。委托代理人王文凯,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慧博海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博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繁华大道以南习友路。法定代表人袁学峰,总经理。原告何宝忠诉被告德港公司、慧博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宝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文英,被告德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小敏、王文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慧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宝忠诉称,原告看到被告德港公司张贴广告,称可以代办出国务工,承诺两年收入20万元。基于对被告德港公司的信任,2015年8月,原告先后两次支付被告德港公司劳务服务费12000元,其中8000元为押金。原告报名工种为瓦工,被告德港公司承诺为原告办理该工种出国务工。2016年初,原告前往巴基斯坦卡拉奇一工地干活,但由于该工地没有安排瓦工的工作,原告各方面条件不符合该工地的要求,因此,原告被辞退回国,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德港公司退还所收款项,经多次催要,被告德港公司均未能解决。其次,被告德港公司实际未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其收取原告押金及劳务费用属违法经营。被告慧博公司在出国前对原告进行了培训,其也具有相应法律责任,对于被告慧博所欠其工资,其将另行予以解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由被告德港公司返还原告劳务服务费及押金共计12000元,被告慧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德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公司接受被告慧博公司的授权委托代收劳务服务费用,所收费用已全部交予被告慧博公司,原告的劳务派遣关系实际是由被告慧博公司办理的,原告与被告慧博公司也签订有劳务派遣合同,其公司未占用所收费用,也不是派遣主体,其公司没有承担法律责任的义务;被告慧博公司依派遣合同已将原告安排出国务工,原告所交纳款项已用于购买机票、保险、签证等费用支出,由于原告自身技术不过关,不遵守当地安排,被辞退回国,其公司没有相应法律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被告慧博公司辩称,原告与其公司签订有劳务派遣合同,其公司也依据派遣合同将原告安排至巴基斯坦卡拉奇工地工作,由于原告技术不过关,不服从当地工地安排,自已单方违约要求回国,其行为给其公司也造成较大损失;原告所交纳的劳务服务费用,被告德港公司向其较交后,其已用于给原告购买机票、保险、签证等日常开支,再无可退费用,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被告慧博公司授权被告德港公司在陕西省范围内代其公司宣传招聘出国务工人员,授权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5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德港公司交纳中介服务费12000元,2016年1月15日,原告何宝忠(乙方)与被告德港公司(甲方)签订境外就业中介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介绍安排乙方前往巴基斯坦务工,乙方承诺遵守目的国的法律法规和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认真履行《外派劳务合同书》条款,如有违反,由乙方承担法律和经济赔偿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法律后果和经济赔偿责任,乙方的工作待遇害和合同期限等条件,以乙方与用工方签订的《外派劳务合同书》为准,乙方向甲方交纳中介服务费12000元,包含有中介服务费、国际机票、签证申请费和手续工本费、保险等费用,乙方因自身原因,包括不适应当地生活等情形提前回国,乙方自行承担回国机票,所缴中介服务费不予退还,......。2015年9月10日,被告德港公司将收取原告的服务费12000元转付给被告慧博公司。之后,原告何宝忠(乙方)与被告慧博公司(甲方)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慧博公司安排原告前往中交二航局巴基斯坦项目部工作,合同期限为两年左右,乙方在国外工作期间实行计件工资或计时工资制,乙方在国外项目实施过程中,经现场试用,试用期内没有达到技术工种水平则改为杂工使用,每月工资按完成实际工作量计算,伙食费由其个人自理,本人提出要求回国或由项目部安排回国的,乙方则承担往返机票费用,......。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慧博公司组织原告等工人在河南焦作进行了培训,出国前告知了安全知识,配发了生活用品及工作服等。被告慧博公司安排原告何宝忠出国工作后,由于原告在当地不适应工作要求,工作29天后回国。原告在出国务工过程中,产生鉴证费2800元、去程机票3950元,回程机票3250元、保险费1200元、电话费120元,在巴基斯坦住宿29天每天伙食费30元,产生伙食费870元,共计产生各种费用为1219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款收据、就业中介协议书、劳务派遣合同、发票凭证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先与被告德港公司签订了境外就业中介协议书,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中介服务费12000元,依协议约定,该费用包括有中介服务费、国际机票、签证申请费和手续工本费、保险等费用,被告德港公司收费后依约介绍原告与被告慧博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同时,被告德港公司将收取的费用12000元也转交了被告慧博公司,被告德港公司从中并未实际获得利益,由此,被告德港公司已履行了其应负有的中介服务义务。此后,原告与被告慧博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确立了双方的劳务关系,依双方约定,原告被派往国外工作过程中,经现场试用,试用期内没有达到技术工种水平的,本人提出要求回国或由项目部安排回国的,原告须承担实际产生的相应费用,依原告务工的实际情况属不适应当地工作要求后回国,其出国务工过程中实际花费经核算已支出12190元,明显超出了其所交纳的中介服务费12000元,因此,原告主张退还其服务费与双方约定及客观事实不符,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认定。为了维护和谐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何宝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艳波人民陪审员  庞荣祥人民陪审员  巨招财二0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杨朔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