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23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韩虎与赵秀官、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右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右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虎,赵秀官,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右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23民初244号原告:韩虎,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化德县人,无业,住右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山西洪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秀官,男,1976年1��5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哈尔右翼中旗宏盘乡高化营人,个体户,住呼和浩特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敕勒川大街15号绿地领海大厦C座16层。代表人:孙诗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飞,该公司职工。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内蒙古分公司),所在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华东街泰伦集团4楼。代表人:李延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力塔、张雪峰,该公司职工。原告韩虎与被告赵秀官、信达财险内蒙古分公司、都邦财险内蒙古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虎、被告赵秀官、信达财险内蒙古分公司、都邦财险内蒙古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因交通肇事致韩有亮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财产损失等共计371000元人民币。精神抚慰金优先由信达财险内蒙古分公司赔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4日13时许,赵忠厚驾驶被告赵秀官所有的挂靠呼和浩特市宝轮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牌号×××、×××重型罐式半挂大货车与韩有亮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韩有亮当场死亡。右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肇事双方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车辆在信达财险内蒙古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车辆在都邦财险内蒙古分公司投保有特种车综合商业保���、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应由上列被告依法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韩有亮生前于2010年居住在右玉县新城镇马官屯村,在河北玉川建筑有限公司右玉工地打工6年多,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韩有亮生前未婚,无子女,父母早亡,于数年前领养亲侄儿原告韩虎作为养老送终的继承人,韩有亮驾驶的摩托车报废,应照价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计人民币371000元。赵秀官庭审时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在另二被告处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另二被告进行赔偿。信达财险内蒙古分公司庭审时辩称,1.身份关系、抚养关系只有居委会证明和三个姑姑手写证明,无派出所证明,真实性不认可;2.韩有亮的死亡事实,尸检报告是复印件,缺户口注销证明、土葬证明;3.无用工单位出具的用工合同和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对原告提出的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不认可,应按农村赔偿标准计算;4.误工费没有单位证明、银行流水,且已经包括在丧葬费里;5.交通费部分开票日期是2016年,与本次事故无关,住宿费无票据不认可;6.摩托车没有注册,没有购车发票、无定损报告,酌情赔偿500元;7.根据保险法约定,诉讼费不由我公司承担。都邦财险内蒙古分公司辩称,1.韩有亮死亡事实需要提供相关手续证明原件,死亡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赔偿标准计算;2.对精神抚慰金不认可;3.同意丧葬费27487.5元,误工费包括在丧葬费里了,不予认可;4.交通费、住宿费不认���;5.摩托车赔偿500元;6.根据保险法约定,诉讼费不由我公司承担。本院在审理中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2017年6月14日13时许,赵忠厚驾驶被告赵秀官所有的×××+×××(挂靠呼和浩特市宝轮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重型罐式半挂大货车与韩有亮驾驶的隆鑫牌二轮摩托车在右玉县玉林西街与后屯路交叉路口处发生碰撞,致韩有亮死亡,两车受损。右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忠厚与韩有亮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原告韩虎系韩有亮侄儿,韩有亮生前认定韩虎为唯一继承人,实为韩有亮继子。3韩有亮生前为农业家庭户口,从2013年开始,在河北玉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驻右玉县消防队土地和李乐宾馆工地从事看守工地工作。4.×××+×××重型半挂大货车注册登记所有人为呼和浩特宝轮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所有权人赵秀官以呼和浩特宝轮运输有限公司之名在信达财险内蒙古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在都邦财险内蒙古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有效期限内。5.原告韩虎应得赔偿项目及数额为①丧葬费27487.5元(根据山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文件确定);②死亡赔偿金547040元(按山西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事故责任认定确定);③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根据山西省有关规定确定);④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5000元(根据原告住所地和事故发生地、结合处理丧葬事宜人员及时间酌定);⑤财产损失费1000元(韩有亮车辆在事故中受损,根据受损情况酌定)。以上合计630527.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权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韩虎诉讼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又因被告赵秀官在信达财险内蒙古分公司和都邦财险内蒙古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该二公司应依法依责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秀官进行赔偿。对于信达财险内蒙古分公司和都邦财险内蒙古分公司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因原告提供了韩有亮生前在城镇居住且以在城镇打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对于三被告辩解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信达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韩虎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110000元。赔偿财产损失费1000元,合计111000元;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50%赔偿韩虎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共259763.75元[(630527.5-111000)×50%],下余259763.75元由韩虎自行承担。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韩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