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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行申3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房勇、房学军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房勇,房学军,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36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房勇,男,197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房学军,男,196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堤口路53号。法定代表人李洪海,该区人民政府区长。再审申请人房勇、房学军因诉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天桥区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行终11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晓滨、审判员张艳、代理审判员李纬华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房勇、房学军以天桥区政府征收土地的目的不属于公益目的,且征收安置补偿方案未依法公告为由,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天桥区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本案涉诉济南市天桥区标山片区旧城区改建项目一期是滨河新区开发改建的重点项目之一。2014年5月30日,区建委分别向济南市规划局、天桥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天桥分局发出征询函,征询标山片区旧城区改建项目一期是否符合“四规划、一计划”。2014年6月4日,济南市规划局回复称,拟实施房屋征收的标山片区旧城区改建项目一期,符合城乡规划要求。2014年6月9日,天桥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回复称:该项目经我委初步审查,征收地块主要用于旧城区改造建设,并列入天桥区2014年度保障性安居工程和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计划,该地块改造符合我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2015年2月15日,天桥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进一步回复称,经区人代会审议通过,我区纳入2015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共计33个,具体名单如下:……23、标山片区(一期)旧城改建项目;24、标山片区(二期)旧城改建项目……。2014年6月9日,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天桥分局回复称,标山旧城区改建项目一期位于天桥区北园街道办事处,规划用地总面积181.09亩,该项目用地符合天桥区(2006-2020)年度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相关要求。2014年12月12日,区政府出具《济南市天桥区标山片区旧城改建项目(一期)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论证意见书》,认为:标山片区旧城区改建项目(一期),需要征收项目用地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五项公共利益情形的规定,该项目符合相关规划计划要求,征收范围能够满足项目建设实际需要;区建委和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和被征收房屋的调查情况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符合房屋征收法规政策规定,该方案公平合理;该征收补偿方案最大限度地保证了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此项目的房屋征收补偿可按此方案实施。2014年12月18日,区政府拟定《济南市天桥区标山片区旧城改建项目(一期)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公告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为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期限为30天。2015年2月13日,区政府根据征求意见情况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了修改,并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予以公示。2015年6月11日,区政府作出济(天桥)征字[2015]6号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6号征收决定)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予以公告公示。房屋征收范围内共涉及住宅780户,非住宅6处,被征收人李秀英的房屋在《房屋征收决定》公示的征收范围之内。李秀英系原告房勇、房学军的母亲,已去世。《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后,房屋征收范围内仅有原告一户未能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原告房勇、房学军不服被告区政府作出的6号房屋征收决定,于2015年12月16日诉至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关于6号征收决定合法性问题。(一)区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具有在本行政辖区内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法定职责,故征收主体合法。(二)关于房屋征收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目的问题。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应当属于符合公共利益需要的情形。本案中,区政府对标山片区旧城改建项目一期规划用地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作出征收决定,有利于区域经济结构调整及促进经济发展,有利于提高被征收人的生活质量,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目的正当。(三)关于房屋征收是否符合各项规划的要求的问题。可以认定涉案房屋征收项目符合各项规划的要求。(四)关于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中,2014年12月,区政府组织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论证会并拟定《济南市天桥区标山片区旧城改建项目(一期)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告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后,根据征求意见情况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了修改,并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予以公示。2015年6月11日,区政府作出6号征收决定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予以公告公示。区政府上述行为符合法规规定。(五)关于房屋征收是否经过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问题。本案中,2015年1月22日,区建委及济南市天桥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作出《济南市天桥区标山片区旧城改建项目(一期)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该项目风险低,但同时也会存在一定的引发个体矛盾冲突的可能性。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六)关于征收补偿费用是否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问题。2015年2月4日、2月10日、4月10日、5月3日,区建委在齐鲁银行济南泉城支行开立的结算账户(账号为11×××52)收到房屋征收补偿款275949906元。征收补偿费用问题符合法规规定。(七)关于被征收房屋调查登记问题。本案中,2014年6月12日,区建委作出房屋征收冻结通知于同日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发布通告2014年12月,济南市天桥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进行房屋被征收人摸底调查,对征收范围内房产的权属、建筑面积、房屋用途等情况进行了登记,并将摸底调查资料予以公示。上述行为符合法规规定。2015年6月11日,区政府作出6号征收决定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予以公告公示。上述程序并无不当。本案中,房屋征收范围内共涉及住宅780户,非住宅6处,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后,房屋征收范围内仅有原告一户未能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区政府已经在征收补偿问题上保证了大多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区政府作出的6号房屋征收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房勇、房学军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一审法院遂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5)济行初字第826号行政判决:驳回房勇、房学军的诉讼请求。房勇、房学军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的审理重点是:1.天桥区政府作出的《6号征收决定》是否合法正确。2.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一)关于涉案征收决定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问题。本案被征收的标山片区位于省、市级重点项目小清河综合治理开发建设范围内,属于老旧小区,该项目基于该片区旧城改造,促进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提高被征收人的生活质量的需要,符合公益目的。(二)关于房勇、房学军主张天桥区政府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房屋调查登记、认定和处理结果的公示不合法的问题。天桥区政府所提供的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的公告公示照片及天桥区北园街道办事处标山社区居委会《关于标山片区(一期)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意见和建议》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天桥区政府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了公示,征求了公众意见,并对征求意见情况和修改的情况进行了公示。天桥区政府提供的《标山社区房屋被征收人摸底调查公示资料》及照片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对征收范围内房屋进行了调查登记,并将调查结果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示的事实。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天桥区政府作出的《6号房屋征收决定》在职权、实体处理及程序方面均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2016)鲁行终1184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房勇、房学军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重新审理本案。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被申请人作出的征收决定不符合公共利益,进行征收主要是为了开发投资用于金融业和商业,对被征收人的安置只是一小部分,不能充分体现社会公共利益。2.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不合法。本院认为: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涉案地区的征收属于旧城改造项目,该片区居民住房多为平房和多层住宅楼,住房质量较差,基础设施老化、落后,公共配套设施不完善。基于该片区旧城改造,促进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提高被征收人的生活质量的需要,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五项所规定的“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之公益目的。再审申请人房勇、房学军以存在商业开发为由,否定该项目的公益目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再审申请人认为该项目征收补偿方案不合法,该征收补偿方案业已经公示,并征求公众意见,并对征求意见情况和修改的情况进行了公示,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故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房勇、房学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房勇、房学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晓滨审 判 员  张 艳代理审判员  李纬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林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