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8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吴元骏与郭宏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元骏,郭宏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83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元骏,男,1991年4月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梅,女,1965年1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宏涛,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起旭,北京惠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元骏因与被上诉人郭宏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20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元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梅、被上诉人郭宏涛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起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元骏上诉请求:对原判第一、三、四、七项同意。对第二、五、六项有异议。护理费过高,应以3000元为宜;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不同意赔偿。事实与理由:一是郭宏涛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二是是否并非平等的民事主体,不是平等关系,不应由我赔偿;三是郭宏涛也有过错。郭宏涛辩称,本案是2016年9月23日立案,未过诉讼时效;本案是侵权之诉,是平等的主体,适用侵权责任法;本案的过错方是吴元骏,刑事判决也予以了认定。要求维持原判。郭宏涛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元骏赔偿我医疗费1613.64元、护理费769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14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440.7元、鉴定费3250元。2.诉讼费由吴元骏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9日12时30分许,吴元骏驾驶摩托车在本市丰台区南二环菜户营桥东侧主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为逃避处罚,冲闯路卡,驾驶摩托车将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民警郭宏涛撞伤,致其挠骨下端骨折。吴元骏于2015年10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右安门派出所查获。2016年3月14日,法院依法作出(2016)京0106刑初23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吴元骏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该判决现已生效。事发当日,郭宏涛到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桡骨下端骨折(右),并于2015年11月5日出院,实际住院7天。其共自付医疗费1613.64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郭宏涛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7年2月13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1、郭宏涛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率为10%。2、郭宏涛的伤后护理期、营养期可考虑60-90日,具体请结合十级发生情况使用。郭宏涛支付鉴定费3150元,其支付伤情鉴定的扫描费100元。郭宏涛住院期间其共聘请了7天的护工,支付1050元。郭宏涛为非农业户口,其父郭建永于1948年1月24日出生,其母窦淑敏于1951年5月1日出生,二人共育有三名子女,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西石羊村村委会证明二人现均已丧���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事发后,吴元骏家属曾购买食品探望过郭宏涛。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吴元骏无视法律规定,将郭宏涛撞伤,应承担赔偿责任。郭宏涛自付的医疗费1613.64元、鉴定费3250元,吴元骏应予赔偿。护理期参照鉴定意见酌定为75日,吴元骏住院期间发生的7天护工费1050元,予以确认,另外68天的护理费由法院酌定为每日80元。营养期参照鉴定意见酌定为75日,该费用考虑郭宏涛的伤情所需及吴元骏家属实际为郭宏涛购买物品情况酌定为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天数酌定为350元。郭宏涛残疾赔偿金及父母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伤残赔偿金依法计算,郭宏涛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不高于法定标准,予以确认并将该费用计入伤残赔偿金之中。郭宏涛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吴元骏所主张的其没有赔偿能力以及应由郭宏涛所在单位负担其损失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判决:一、吴元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郭宏涛医疗费1613.64元。二、吴元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郭宏涛护理费6490元。三、吴元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郭宏涛营养费3000元。四、吴元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郭宏涛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五、吴元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郭宏涛残疾赔偿金120158.7元。六、吴元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郭宏涛鉴定费3250元。七、驳回郭宏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法院对于郭宏涛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处理是否适当。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郭宏涛住院7天,聘请护工花费1050元,有票据佐证,且郭宏涛的病情聘请护工亦在情理之中,且依据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为75天(含住院7天期间的护理时间)是适当的,出院期间的护理费用酌定每天80元并无不当。关于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原审法院根据郭宏涛的伤残等级所确定的赔偿金额亦是适当的。鉴定费是基于确定伤残等级以及营养期、护理期所发生,此伤害系吴元骏造成,故应由其承担该费用。吴元骏造成郭宏涛的受伤是2015年10月29日,郭宏涛起诉的时间是2015年9月23日,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吴元骏上诉称双方并非平等的民事主体且郭宏涛亦有过错,因其未能充分举证且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97元,由吴元骏负担(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保河审 判 员 郭文彤审 判 员 马兴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张 鹏书 记 员 王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