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4民初1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孙成碑被告孙小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成碑,孙小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4民初1397号原告:孙成碑,男,195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恩华,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小海,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保平,系被告孙小海的亲戚。原告孙成碑被告孙小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成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恩华,被告孙小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保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成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司法鉴定费共计8857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7年4月15日17时许,被告孙小海驾驶湘E×××××重型平板拖车回三阁司乡车田村3组,途经孙先红在建新房处时,由于车速较快,拖车油箱抵在路边树桩,碰倒前方模板,将在路边帮忙抬模板的原告双腿压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隆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1天,被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并踝关节脱位,左足第5跖骨骨折,花费医疗费用数万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不构成伤残,伤后休息期180天,护理60天,营养60天,预计后续治疗费12000元。2017年4月18日,隆回县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事故证明,认定被告孙小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在支付了原告10100元医药费后便不再支付,为维护原告诉讼请求,特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孙小海答辩称: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认定答辩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没有依据,答辩人不逃避应承担��任,但不应该是承担全部责任,第三人孙先红占用道路乱堆建筑材料阻塞车辆安全通行,未安置任何施工安全标识,也应承担部分责任,请法院追加第三人孙先红为本案被告。另外,原告无安全意识,在明知车辆通行时已经发生不安全因素的情况下,伸手去拉被车挂走的模板,亦应承担部分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5日17时许,被告孙小海驾驶湘E×××××重型平板拖车在隆回县××××组路段时,因路况不佳导致车轮打滑,车体挂倒堆在道路旁边的建筑模板,模板压倒途经路边的原告孙成碑,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隆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1天,被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并踝关节脱位,左足第5跖骨骨折,花费医疗费39940.16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双踝、双足软组织挫伤,右内外踝骨折内固定术后,踝关节脱位,左足第5��骨骨折,不构成伤残。建议伤后休息180天,护理60天,营养60天,鉴定后预计后期治疗费用及取内固定物费用12000元左右,择日住院15天取内固定物,此期间需1人陪护。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及时向交警部门报案,2017年4月18日,隆回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证明,证明被告孙小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户籍所地为隆回县××××组32号,在家务农,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其收入情况的证据。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孙泽国护理,孙泽国在东莞市长安赐鑫五金饰品厂工作,月工资收入5000元。湘E×××××重型平板拖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孙小海,被告驾驶该车辆时无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亦被暂扣,被告未为该车辆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赔偿了原告101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确认如���:1、医药费51940.16元(含后续治疗费1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50元/天×56天);3、误工费18181元(34031元/年÷365天×195天);4、护理费9333元(5000元/月÷30天×56天);5、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6、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7、司法鉴定费850元。以上损失共计84804.16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孙小海违反交通法规,在驾驶证被暂扣、无车辆行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湘E×××××重型平板拖车遇有行人通行时,没有避让,以致车体挂倒堆在道路旁边的建筑模板,模板压倒原告孙成碑,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及时向交警部门报案,以致交警部门未能现场勘验,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被告孙小海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证明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小海应负事故全部责��。被告辩称第三人孙先红占用道路乱堆建筑材料阻塞车辆安全通行,未安置任何施工安全标识,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一名具有驾驶经验的驾驶人员,负有正确分析路面状况以判断车辆能否顺利通行的义务,在遇有路面有筑材料阻塞车辆通行的情形,应停下车来进行清理,以保证车辆能顺利通行,但被告并没有这样做,而是在路况不佳导致车身偏向的情况下,强行驾驶,造成原告受伤,此侵权责任应由被告孙小海承担,该事故的发生与第三人孙先红在路边堆放建筑模板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被告孙小海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孙先红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追加其为本案被告。被告孙小海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孙成碑具有过错,对其辩称原告无安全意识,亦应承担部分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4804.16元���扣除被告已经赔偿原告的10100元,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74704.16元。原告没有构成伤残,对其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孙小海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孙成碑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74704.16元;二、驳回原告孙成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5.71元,减半收取342.71元,由被告孙小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龙良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邱 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