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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民终1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杨国春、杨磊、杨聪、甯望超与杨金罗、伍承芬不当得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国春,甯望超,杨磊,杨聪,杨金罗,伍承芬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民终10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春,男,194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甯望超,女,194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磊,男,199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聪,男,生于1999年3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渠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罗,男,199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承英,女,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系杨金罗姨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承芬,女,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广健,渠县和平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杨国���、杨磊、杨聪、甯望超因与被上诉人杨金罗、伍承芬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2016)川1725民初708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国春、甯望超、杨磊、杨聪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杨国春、甯望超夫妇有两个子女杨合礼和杨合方。杨合礼因工伤死亡,杨合方系一级残疾人,生活无法自理。故杨国春、甯望超在分割杨合礼的死亡赔偿金时应当多分。2、杨金罗系伍承芬与杨合礼结婚前的非婚生子,其生父在承担杨金罗的生活、读书费用,与杨合礼并未形成抚养与被抚养的继子女关系,而一审将杨合礼的死亡赔偿金平均分配给杨金罗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实为杨合礼死亡所开支的费用,而一审却认定了50466元,是错误的。伍承芬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真实,应当依法驳回。1、杨国春在按月领取费用,其生活得到了完全保障,杨金罗是在校大学生,没有经济来源,一审并没有考虑此情况。2、杨金罗与死者形成了抚养关系,应当分配死亡赔偿金。3、伍承芬支出的费用不仅仅是丧葬费,还包括家人到深圳处理后事的所有费用,总共是11万多,但一审只酌情认定了5万元,我方也没有上诉。杨国春、甯望超、杨磊、杨聪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应得的赔偿金份额共计60万元;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杨磊、杨聪存放在被告处的现金约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国春、甯望超系夫妻,共同生育一子杨合礼,伍承芬为杨合礼之妻。杨合礼与伍承芬���后生育杨磊、杨聪,一直跟随原告杨国春、甯望超生活。杨金罗系伍承芬与杨合礼婚前所生,系杨合礼继子,跟随其外婆生活。2016年10月29日,杨合礼在深圳市洁源物业管理公司因履行职责受暴力伤害导致死亡,被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其近亲属共同获得各种赔偿款项共计714418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死者杨合礼因工死亡后,其死亡赔偿金除去实际开支的各项费用后,应当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予以分配,伍承芬占据部分赔偿款后不予分配,原告主张不当得利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杨金罗是否应当在本案中参与分配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杨金罗系伍承芬婚前所生,伍承芬与死者杨合礼婚后共同抚养杨金罗,且杨金罗的户籍信息显示其系杨国春、甯望超之孙,伍承芬与死者杨合礼之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款“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之规定,杨金罗作为与杨合礼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其应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平均分配杨合礼死亡后的赔偿金。死者杨合礼作为杨国春、甯望超的主要供养人,其因工死亡给二老的晚年生活带来了影响,可在赔偿金的分配上予以适当照顾。关于杨合礼死亡后实际支出费用的计算问题。伍承芬提出应从赔偿款中扣减丧葬费及其亲属处理杨合礼事故所开支的车船费等共计118770元,原告认为被告所列开支费用过高,又未提供正式票据,部分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以及四川省上年度平均工资标准为50466元的规定,法院结合因杨合礼死亡实际支出的丧葬费、其亲属赴深圳处理事故赔偿事宜往返交通费、住宿费等,酌定为50000元。关于杨磊、杨聪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返还其存放在被告伍承芬处的现金约20万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杨合礼因工死亡既得的赔偿金714418元,扣除实际花费的丧葬费等费50000元,下余664418元。由杨国春、甯望超各分得122209元,由杨磊、杨聪、杨金罗、伍承芬各分得105000元。品跌后伍承芬应付杨国春、甯国超、杨磊、杨聪、杨金罗共计559418元。此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保全费3800元,共计9700元,由被告伍承芬承担2000元,原告杨国春、甯望超、杨磊、杨聪、杨金罗各承担1540元。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杨合方系杨国春、甯望超之女,系多重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本院认为,杨合礼系上诉人杨国春、甯望超之子,伍承芬之夫,杨磊、杨聪系杨合礼与伍承芬之子。2016年10月29日,杨合礼在工作时遭受暴力伤害导致死亡,被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其家属获得工伤赔偿款714418元。杨国春、甯望超、杨聪、杨磊、伍承芬作为杨合礼的近亲属,有权参与分配因杨合礼死亡而获得的赔偿款。杨金罗(��于1994年)系伍承芬在与杨合礼结婚前与他人所生子,由伍承芬抚养。伍承芬与杨合礼于1996年结婚,杨金罗仅两岁,尚未成年,杨金罗与杨合礼已形成扶养关系,故杨金罗作为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有权参与因杨合礼死亡获得的赔偿款的分配。上诉人杨国春、甯望超、杨磊、杨聪认为杨金罗不应分得死亡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本案事故发生在深圳,其亲属处理后事往返四川与深圳必然产生相应的费用,一审法院将包括丧葬费在内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酌情认定50000元并无不当。杨国春、甯望超有两个子女,即杨合礼、杨合方,但杨合方系多重残疾人,其伤残等级为一级,杨合礼系杨国春、甯望超的主要赡养义务承担者。故在杨合礼因工伤死亡获得的赔偿款的分配中,杨国春、甯望超应适当多分。杨合礼因工死亡获得的赔偿金714418元,扣除实际花费的丧葬费等50000元,下余664418元,本院确定由杨国春、甯望超各分得142209元,由杨磊、杨聪、杨金罗、伍承芬各分得950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杨国春、甯望超、杨磊、杨聪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费用分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2016)川1725民初708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2016)川1725民初708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杨合礼因工死亡既得的赔偿金714418元,扣除实际花费的丧葬费等费50000元,下余664418元。由杨国春、甯望超各分得122209元,由杨磊、杨聪、杨金罗、伍承芬各分得105000元。品跌后伍承芬应付杨国春、甯国超、杨磊、杨聪、杨金罗共计559418元”;三、由被上诉人伍承芬支付上诉人杨国春、甯望超各142209元;四、由被上诉人伍承芬支付上诉人杨磊、杨聪、被上诉人杨金罗各95000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杨国春、甯望超、杨磊、杨聪负担4800元,被上诉人伍承芬、杨金罗负担7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爱东审判员  程 瑜审判员  胡光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罗 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