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7民初1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范水姬与张美英、张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水姬,张美英,张德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7民初1558号原告:范水姬,女,195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荣儿,男,195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城东新村中区,由范水姬所在沙县虬江街道办事处茅坪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张美英,女,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被告:张德荣,男,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原告范水姬与被告张美英、张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水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荣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美英、张德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水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张美英、张德荣偿还借款本金203000元;2.要求张美英、张德荣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张美英、张德荣承担。事实与理由:张美英因生意经营周转向范水姬借款,范水姬于2012年11月9日出借8万元,于2013年12月15日出借123000元。张美英至今未还借款应向范水姬支付逾期利息。张德荣与张美英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张德荣应共同偿还。张美英、张德荣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美英因经营周转需要先后于2012年11月9日、2013年12月15日向范水姬借款80000元和123000元,由张美英出具借条二张给范水姬收执。借条内容分别载明:“本人兹向范水姬借到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整,用于生意经营周转。借款人:张美英,2012、11、9”、“本人兹向范水姬借到人民币现金壹拾贰万叁仟元整。于2014年3月20日还款陆万叁仟元整,剩下2015年12月20日还款陆万元整。借款人:张美英,2013、12、15”。范水姬经向张美英催讨还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张美英、张德荣于2005年2月22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由范水姬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借条、沙县民政局的婚姻查询、本院(2017)闽0427民初1558号民事裁定书及其当庭陈述,沙县公安局出具张美英、张德荣的户籍登记证明等证实。本院认为,张美英向范水姬借款203000元,有范水姬提供的借条及其当庭陈述证实,予以确认。范水姬要求张美英偿还尚欠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因涉案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款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范水姬要求张美英按年利率6%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张美英与张德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共同偿还。范水姬要求张美英、张德荣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张美英、张德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案件事实以范水姬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美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范水姬借款本金203000元;二、张美英应自2017年7月13日至实际还款日按年利率6%向范水姬支付第一项判决确定借款的逾期利息;三、张德荣对张美英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72.5元,由张美英、张德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庆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吕 剑一、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意见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