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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刑更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清众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清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刑更881号罪犯王清众,男,1986年6月17日出生,小学文化,汉族,福建省南安市人,现在福建省��州监狱服刑。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5日以(2012)惠刑初字第77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清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2000元;责令被告人王清众等二人共同退赔赃物折抵人民币178308元返还被害人,追缴被告人王清众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以(2015)泉刑执字第186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3日至2025年2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泉监减(2017)745���减刑建议书,建议予以减刑七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将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在公示期间内未收到不同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出,罪犯王清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考核积分和表扬,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为,罪犯王清众犯数罪,虽在服刑期间表现较为稳定,但本次履行财产性判项人民币2000元,累计仅履行财产性判项人民币6000元,财产刑判项履行较少,不能认定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需继续改造考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清众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丁美芳审 判 员  李玮玲代理审判员  肖森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启帆附注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二)被报请减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的,对减刑幅度作出相应调整后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三)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执行机关书面申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