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8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陈和林与杜会芬、段家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和林,杜会芬,段家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8民初520号原告:陈和林,男,1943年生,住元江县。被告:杜会芬,女,1966年生,住元江县。被告:段家明,男,1964年生,住元江县。原告陈和林与被告杜会芬、段家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和林,被告杜会芬、段家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和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0000元,借款利息3636.6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杜会芬、段家明于2015年5月13日向陈和林借款10000元,定于2015年7月13日前一次性还清,经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从借款时起至还款时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不还每日加收1%违约金。杜会芬、段家明出具了一份借条,还款期限届满后,杜会芬、段家明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陈和林多次催要未果,陈和林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被告杜会芬辩称,借款时其与段家明系男女朋友关系,因段家明需借款,所以经杜会芬介绍后,段家明向陈和林借款10000元,借到款以后钱全部被段家明拿走了,杜会芬没有用过该笔借款。当时陈和林要求杜会芬在借条上签字,所以杜会芬就签了。被告段家明辩称,借款之前段家明并不认识陈和林,因为杜会芬与段家明在一个家生活,想借钱做生意,所以杜会芬帮段家明向陈和林借的10000元,借条上写的本金是13000元,段家明还了一个月的利息1000元以后就没有再偿还过借款本息,这笔钱杜会芬确实没有用过。原告陈和林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陈和林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情况。二、《借条》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陈和林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杜会芬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被告段家明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其已经支付过一个月的利息1000元。被告杜会芬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段家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杜会芬与段家明系男女朋友关系,因段家明需借款,所以杜会芬介绍段家明与陈和林认识,之后杜会芬、段家明向陈和林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和林人民币13000元整(壹万叁仟元整),定于2015年7月13日前一次还清,借款利息从借款时起到还款时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不还每日加收1%违约金。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人:段家明、杜会芬。2015年5月13日。”借款以后段家明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1000元,之后杜会芬、段家明就没有再归还过借款本息。另查明,2015年5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以内贷款利息为年利率5.1%。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陈和林,被告杜会芬、段家明共同确认借款本金是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段家明提出其在收到10000元借款后其支付过一个月的利息;原告陈和林也提出,因被告段家明已支付过1000元的利息,所以应进行扣减,该主张系陈和林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会芬提出其没有用过该笔借款,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抗辩,因杜会芬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进行证实,且杜会芬做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所应当承当的法律后果,故杜会芬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借条》的约定,杜会芬、段家明未按承诺及时还款,应就未偿还的10000元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现陈和林要求按年利率5.1%的四倍计算2015年5月13日至2017年7月14日期间借款利息后再扣减1000元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会芬、段家明连带偿还原告陈和林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3420元,共计134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杜会芬、段家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136元,减半收取计68元,由被告杜会芬、段家明负担。双方当事人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朱 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地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