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刑更1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孙飞龙寻衅滋事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飞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刑更1871号罪犯孙飞龙(小名“大飞”),男,1986年10月11日生,,汉族,安徽省泗县人,高中文化,原住安徽省泗县。曾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09年12月2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6月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百元。现服刑于江苏省宜兴监狱。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苏0581刑初7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飞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8月11日交付宜兴监狱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于2017年8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8月7日至8月11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孙飞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刑罚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孙飞龙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孙飞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2017年5月获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孙飞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飞龙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二十天(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8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施美华审判员 李海林审判员 张天浪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