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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7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曾云超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云超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7刑初31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曾云超,男,汉族,1985年9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蓝山县,初中文化,住湖南省蓝山县。系蓝山县蓝屏乡桃源村委会原主任。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5月5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7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蓝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黄富兰,湖南省蓝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刑诉[2017]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云超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昭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廖慧晶、人民陪审员盘光清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廖茹漪担任庭审记录。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云超及起辩护人黄富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30日、12月2日、12月4日,被告人曾云超以收过路费和保护费的名义,三次对邓某1承包的火烧桥水库加固工程阻工,并威胁施工人员向邓某1索要过路费。为了工程能够顺利进行,邓某1迫于无奈在2016年12月4日给了曾云超1万元钱,才得以开工。2016年12月28日,被告人曾云超威胁黄某1并向其索要1000元过路费,声称不给过路费就打人,黄某1迫于无奈给了曾云超1000元;2016年某日,被告人曾云超威胁黄某2和曾某3保并向其索要400元过路费,黄某2和曾某3保迫于无奈给了曾云超400元过路费。为证明指控的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1、书证:曾云超的户籍证明等;2、证人黄某4、黄某3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曾云超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云超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云超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表示认罪。但辩称实际只收取了邓某1人民币9400元,且涉案的瑶山路段系其个人出资修建,其修路的初衷是为了带领村民致富。被告人曾云超的辩护人辩称:一、本案是因被告人曾云超为本村垫资修建进瑶山的公路所引起,被告人的主观恶意不大。二、被告人曾云超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三、被告人曾云超是初犯、偶犯,且已全部退回非法所得10800元,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云超以桃源村进水库那段瑶山路是其修建为由,向承包火烧桥水库加固工程的邓某1索要过路费,遭拒绝后,分别于2016年11月30日、12月2日、12月4日到工程施工现场阻工,最终从邓某1处索取到过路费9400元。2016年12月,被告人曾云超以相同理由,分别强行向到村里买树的黄某1索取过路费1000元,向黄某2、曾某3保索取过路费4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曾云超委托家属将涉案金额全额退还给邓某1、黄某1、黄某2、曾某3保四被害人,并获得了四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曾云超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1月至12月期间,其以出资完成瑶山路的修建为由,分别向需要通过该路运输建筑材料的邓某1索取9400元过路费,向通过该路运输树木的黄某1索取1000元过路费,向通过该路运输树木的黄某2、曾某3保索取400元过路费的事实。2、被害人邓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11月30、12月2日、12月4日被告人曾云超到其承包的火烧桥水库加固工程施工工地上阻工,要求其支付10000元的过路费,其为使工程顺利完工,无奈之下,于2016年12月4日将10000元交给曾云超的事实。3、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证实其于2016年农历3月在桃源村村民曾明昌处购买了一批树和竹子,被告人曾云超称村里进水库的路系曾云超出资修建,所以村里的树和竹只能卖给曾云超一个人,外人不准买,买了也不准拉出村,若要拉出村,就得2000元一车。其无奈于2016年12月给了曾云超1000元,才将购买的树和部分竹子拉了出来的事实。4、被害人黄某2的陈述,证实2016年其在桃源村村民曾成保处购买了一批松树,当其开车拉树出村时,被告人曾云超拦住车称要收费,100元一立方米,最后,其与卖主曾某3保各自付给曾云超200元,一共400元,才得以放行的事实。5、证人邓某3的证言,证实其与邓某1系父子关系,二人同在火烧桥水库加固工程工地上工作,其听父亲邓某1和工人称被告人曾云超于2016年11月30日、12月2日、12月4日都去工地阻工,要求其父给过路费,其与父亲邓某1于12月4日给了曾云超10000元的事实。6、证人黄某4的证言,证实其系火烧桥水库加固工程工地上的施工工人,被告人曾云超��次到工地阻工,要求邓某1支付10000元的事实。7、证人黄某3的证言,证实其系火烧桥水库加固工程工地上的施工工人,被告人曾云超多次到工地阻工,要求邓某1支付10000元,12月4日邓某1给了曾云超10000元,后因工人要求计算误工费,曾云超就拿了几百元给邓某1的事实。8、证人谭某的证言,证实其任祠堂圩镇政府人大主席,被告人曾云超系桃源村村主任,几年前在水库上方往山上挖了一条大车路,同时也将经过水库原有的老路拓宽。曾云超以此为由,向修水库的邓某1要10000元的过路费,不给就阻工的事实。9、证人黄某5的证言,证实其为祠堂圩镇政府蓝屏办事处工作人员,分管负责桃源村工作。进桃源村火烧桥水库原本就有路,从桃源村至虎溪村的公路路段进火烧桥水库有一里多土路,均能通车。2014年,曾云超将该土路延伸,从火烧桥水库往山上挖了一条大车路,新挖的路要经过那段土路,曾云超就将土路修补改平的事实。10、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为县水利局防汛办工作人员,在水利局工作十几年,每年都要进火烧桥水库进行水库防汛检查,每次检查都是直接把车开到水库。邓某1承包火烧桥水库加固工程后,向其反映桃源村村主任曾云超一直在阻工,最后邓某1给了曾云超10000元才得以开工的事实。11、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其与黄某1从曾明昌处购买了一批树和竹,曾云超称桃源村的树和竹都只能曾云超一个人买,并多次打电话威胁黄某1,无奈之下,其与黄某1于2016年12月28日到曾云超家,给了曾云超1000元,才得以砍树的事实。12、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曾云���收取火烧桥水库承包老板10000元,虎溪村黄老板1000元,我村村民曾某3保400元的事实。13、证人曾某1的证言,证实曾云超出资修了进火烧桥水库的路,在路上设卡封死,若有人要用车拉树出去卖,就要收过路费,听说曾云超收取了一个包水库加固工程老板的过路费的事实。14、证人曾某2的证言,证实其现任桃源村村支部书记,桃源村进火烧桥水库只有一条路,以前是一条老路,运料的车能通过,只是不方便,2014年曾云超将这条路翻新了。2016年12月2日,曾云超因修路的事向水库施工方要钱,不给钱就阻工,村干部和镇政府的干部出面调解过,12月4日协商好的事实。15、辨认笔录,证实经邓某1、黄某3、邓某3的辨认,认定曾云超是12月4日在火烧桥水库上问邓某1要10000元过路费和保护费的男子。1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方位图、照片,证实曾云超向邓某1索要10000元的现场基本情况。17、收据,证实曾云超于2016年12月4日向邓某1收取了10000元过路费和保护费的事实。18、户籍证明,证实曾云超在案发时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19、抓获经过,证实曾云超系被公安机关在蓝山县塔峰镇金龙街发现并传唤到案的事实。20、刑事责任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曾云超通过家属向四被害人退还涉案金额,并取得了四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曾云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云超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起因虽系被告人曾云超个人垫资为村修路,但法律意识淡薄,采用了非法手段,触犯了刑法,应依法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曾云超积极全额退赔,并获得全部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云超及其辩护人的辩称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信。据此,根据本案的起因、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云超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7年5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吴昭明审 判 员  廖慧晶人民陪审员  盘光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廖茹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量刑意见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四千元,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在六个月有期徒刑以下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本案数额达一万一千四百元,基准刑确定为四个月,犯罪数额大四千元以上,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的刑期,本案增加三个月刑期。本案量刑起到为7个月;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有坦白情节的,可减少基准刑20%的刑罚量(幅度为10%+20%以下);全额退赔,并获得谅解的,可减少基准刑20%(幅度为30%以下)宣告刑=基准刑(7个月)×(1-20%-20%)=4.2个月(确定宣告刑为四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