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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3刑终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李波杜磊等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仕杰,杜磊,苏雪榕,李波,郑鹏程,陈俊,江宏飞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3刑终131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仕杰,男,汉族,1996年6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丰都县。2016年4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丰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2016年6月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丰都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磊,汉族,男,1992年9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丰都县。2015年11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5月24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丰都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雪榕,别名李军,男,汉族,1994年10月22日出生于甘肃省华亭县,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丰都县。2017年2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丰都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波,男,汉族,1994年7月31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丰都县。2017年2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丰都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鹏程,男,汉族,1995年8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丰都县。2017年2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丰都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俊,男,汉族,1997年7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丰都县。2017年2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丰都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宏飞,男,汉族,1996年3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丰都县。2017年4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丰都县看守所。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仕杰、杜磊、苏雪榕、李波、郑鹏程、陈俊、江宏飞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7)渝0230刑初1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仕杰、杜磊、苏雪榕、李波、郑鹏程、陈俊、江宏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2月26日0时许,被告人余仕杰、苏雪榕等人在丰都县三合街道“茂田酒店”后门“眼镜牛肉面馆”处因口角与江某、李某某等人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苏雪榕一方的朱明坤被人捅伤。后被告人余仕杰、杜磊、苏雪榕、李波、郑鹏程、陈俊、江宏飞不服气,又相互邀约他人准备刀具、汽车等作案工具,在三合街道多处寻找江某一方的人。同日3时许,苏雪榕等七名被告人在三合街道新凯路菜市场入口处找到李某某的渝G8S5**越野车,随后苏雪榕等七名被告人伙同夏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明知车内有人的情况下仍持砍刀等械具对该车辆进行砍砸后离开。案发后,被损毁的渝G8S5**越野车修复费用共计人民币19585元。被告人杜磊、苏雪榕、李波、郑鹏程、江宏飞、陈俊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余仕杰、杜磊、苏雪榕、李波、郑鹏程、江宏飞、陈俊与李茂德达成赔偿协议,由余仕杰等七名被告人共同赔偿李茂德的经济损失19000元,取得了李茂德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示、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抓获经过;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4.被损害车辆的修车发票;5.刑事判决书;6.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的陈述;7.证人何某某等人的证言;8.被告人余仕杰、杜磊、苏雪榕、李波、郑鹏程、江宏飞、陈俊的供述和辩解;9.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余仕杰、杜磊、苏雪榕、李波、郑鹏程、陈俊、江宏飞持械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19585元,情节严重,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和他人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均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余仕杰、杜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从重处罚。余仕杰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杜磊、苏雪榕、李波、郑鹏程、陈俊、江宏飞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从轻处罚。余仕杰、杜磊、苏雪榕、李波、郑鹏程、江宏飞、陈俊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仕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杜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三、被告人苏雪榕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被告人李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五、被告人郑鹏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六、被告人陈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七、被告人江宏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上诉人余仕杰、杜磊、苏雪榕、李波、郑鹏程、陈俊、江宏飞的上诉理由均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二审查明,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证据,已经经庭审举示、质证、认证。本院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余仕杰、杜磊、苏雪榕、李波、郑鹏程、陈俊、江宏飞持械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造成他人财产损失1958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余仕杰、杜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从重处罚。余仕杰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杜磊、苏雪榕、李波、郑鹏程、陈俊、江宏飞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从轻处罚。余仕杰、杜磊、苏雪榕、李波、郑鹏程、江宏飞、陈俊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余仕杰、杜磊、苏雪榕、李波、郑鹏程、陈俊、江宏飞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原判在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了余仕杰等七人的犯罪事实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结合七人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以及余仕杰系累犯、在庭审中认罪,杜磊系累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苏雪榕、李波、郑鹏程、陈俊、江宏飞到案后如实供述等情节,对余仕杰、杜磊、苏雪榕、李波、郑鹏程、陈俊、江宏飞均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余仕杰、杜磊、苏雪榕、李波、郑鹏程、陈俊、江宏飞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昔原审 判 员  张 慧代理审判员  张胜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高龙英书 记 员  瞿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