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3行申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郭慧敏不服投诉举报答复告知一案再审申请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慧敏,上海市普陀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3行申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郭慧敏,女,196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许金秋(系郭慧敏丈夫),男,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大渡河路XXX号XXX号楼XXX区三楼。法定代表人李文秀。再审申请人郭慧敏因诉上海市普陀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普陀区卫计委)投诉举报答复告知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6)沪7101行初58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7日,上海嘉福口腔门诊部(以下简称嘉福门诊部)为郭慧敏行拔牙手术,医师张晓宇在护士聂芳芳的配合下为郭慧敏实施了部分劈冠和去骨治疗,术后经外院诊疗发现造成郭慧敏左下颌骨骨折及咬合等部分功能障碍,引发医患纠纷。2015年9月5日郭慧敏向普陀区卫计委举报,以嘉福门诊部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护士聂芳芳超越执业资格,涉嫌非法行医等,要求普陀区卫计委履行立案查处的职责。2015年9月24日普陀区卫计委以证据不足为由分别对聂芳芳、嘉福门诊部作出《不处罚案件结案报告》。2015年10月20日普陀区卫计委信访答复郭慧敏不再重复受理。郭慧敏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普陀区法院)起诉普陀区卫计委不履行立案处理的法定职责,案号为(2015)普行初字第106号。2016年5月31日,普陀区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以普陀区卫计委收到履职申请后按信访程序答复,应视为未履职,判令普陀区卫计委对郭慧敏2015年9月5日提出的申请作出处理。2016年6月24日,普陀区卫计委收到普陀区法院(2015)普行初字第106号行政判决书后,分别对聂芳芳、嘉福门诊部重新立案调查。2016年6月30日普陀区卫计委将重新立案处理情况对郭慧敏作出答复:1、对医方违反相关卫生法规造成患者损伤,待最后鉴定结论进行进一步处置;2、对没有告知手术风险,已对门诊部责令整改,并将结果于2014年4月16日告知;3、对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及聂芳芳超越执业资格,已受理立案,待案件终结后再给予告知。2016年8月22日普陀区卫计委以证据不足分别对聂芳芳、嘉福门诊部作出《不处罚案件结案报告》。2016年8月24日普陀区卫计委对郭慧敏的举报作出补充答复:对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及聂芳芳超越执业资格的投诉依据不足,案件已经终结。郭慧敏因不服普陀区卫计委对其举报作出的上述处理,曾先后提起多次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2016年8月30日,郭慧敏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分别要求撤销普陀区卫计委于2015年9月24日对聂芳芳、嘉福门诊部作出的《不处罚案件结案报告》的行政行为,案号分别为(2016)沪7101行初305、306号。原审法院经审查后,以郭慧敏提起两案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于2017年4月12日裁定驳回郭慧敏的起诉。2016年11月18日,郭慧敏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案号为(2016)沪7101行初583号,要求撤销普陀区卫计委于2016年6月30日对郭慧敏2015年9月5日举报重新立案处理情况作出的答复。2017年1月17日,郭慧敏以普陀区卫计委2016年8月22日对聂芳芳、嘉福门诊部作出的《不处罚案件结案报告》的行政行为,实际包含了另一项行政行为,即对聂芳芳、嘉福门诊部作出了不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作出日期、文号不详),郭慧敏对普陀区卫计委作出的上述行政行为不服,向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卫计委)提交两份行政复议申请书,并在市卫计委作出复议决定后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郭慧敏向市卫计委提出的第一份复议申请为,要求撤销普陀区卫计委对聂芳芳作出的不处罚决定与2016年8月22日对聂芳芳作出的《不处罚案件结案报告》的行政行为。市卫计委经审查认为,普陀区卫计委对聂芳芳作出的不处罚决定属于复议范围且合法适当,《不处罚案件结案报告》属于内部文书,不属于复议范围,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沪卫计复决字(2017)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普陀区卫计委对聂芳芳作出的不处罚决定,驳回郭慧敏对聂芳芳《不处罚案件结案报告》的行政复议申请。郭慧敏不服,于2017年4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号为(2017)沪7101行初335号,诉请为:1、判决撤销普陀区卫计委作出的“对聂芳芳不处罚决定”;2、判决普陀区卫计委重新作出处理;3、判决撤销市卫计委作出的沪卫计复决字(2017)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案目前尚在审查中。郭慧敏向市卫计委提出的第二份复议申请为,要求撤销普陀区卫计委对嘉福门诊部作出的不处罚决定,并责令普陀区卫计委对嘉福门诊部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处理。市卫计委经审查认为,普陀区卫计委对嘉福门诊部作出的不处罚决定属于复议范围且合法适当,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沪卫计复决字(2017)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普陀区卫计委对嘉福门诊部作出的不处罚决定。郭慧敏不服,于2017年5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号为(2017)沪7101行初350号,诉请为:1、判决撤销普陀区卫计委作出的“对嘉福门诊部不处罚决定”;2、判决撤销市卫计委作出的沪卫计复决字(2017)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案目前尚在审查中。另查明,郭慧敏因主张医方嘉福门诊部、医师张晓宇与护士聂芳芳存在违法医疗行为,造成郭慧敏人身损害,涉嫌构成违法犯罪为由,多次向普陀区卫计委投诉举报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普陀区卫计委为此进行了多次调查处理,郭慧敏不服,先后向普陀区法院、浦东新区法院提出多起行政诉讼。2016年7月1日至今,郭慧敏向原审法院累计提起二十余起行政诉讼。为避免讼累,实质解决争议,原审法院向郭慧敏反复释明,并多次组织案外协调未果。原审法院认为,郭慧敏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于2017年5月12日裁定:本案按照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郭慧敏已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郭慧敏负担。再审申请人郭慧敏申请再审称,本案开庭前,郭慧敏递交了《撤诉申请》,没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作出了“驳回撤诉申请”裁定,原审认定“原告郭慧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错误。原审法院在开庭审理后,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裁定“本案按照撤诉处理”,适用法律错误。再审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请求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裁定“准许郭慧敏撤诉”。本院经审查查明,再审申请人郭慧敏于2016年11月16日具状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普陀区卫计委于2016年6月30日对郭慧敏投诉举报事项重新处理情况的答复。原审法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2017年4月26日,原审法院向本案当事人发出定于2017年5月12日下午2时开庭审理的传票,郭慧敏于同年4月28日签收。2017年5月2日,郭慧敏向原审法院递交落款日期为2017年5月1日的书面撤诉申请,申请撤回起诉,但未载明撤诉的原因和理由。原审法院鉴于郭慧敏在该院有多起关联行政诉讼案件,为避免讼累,实质解决争议,曾通过电话要求郭慧敏到法院谈话。郭慧敏在开庭日前,未到原审法院接受调查、询问。开庭时,郭慧敏也未按传票要求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中,应当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据此,人民法院对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的撤诉申请,有权予以审查并最终作出是否准许撤诉的裁定。但在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前,案件当事人仍应听从法庭指挥,自觉依法履行诉讼义务。本案中,再审申请人郭慧敏在收到原审法院的开庭传票后,申请撤诉。在原审法院对此作出裁定前,再审申请人应依照原审法院传票传唤到庭参加诉讼。即使再审申请人对原审法院未及时处理其撤诉申请有异议,也可在到庭后向审理本案的合议庭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再审申请人在原审法院对其撤诉申请尚未作出最终裁定的情况下,却以其已提出撤诉申请为由,采取不服从法庭指挥的方式拒绝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既于法无据,也不构成正当理由,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和后果。此外,需要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准许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而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该款主要是对在人民法院已裁定不准许原告或者上诉人撤诉的情况下,原告或者上诉人仍无故缺席庭审,人民法院可以作出缺席判决的规定。对照上述规定可见,再审申请人关于原审法院就其撤诉申请,在未作出“驳回撤诉申请”裁定的情况下,认定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裁定“本案按照撤诉处理”,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明显缺乏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本案按照撤诉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郭慧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冯志勤审 判 员 陈瑜庭代理审判员 高 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袁 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