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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行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江苏高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高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411行初104号原告江苏高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玉隆路9幢二层。法定代表人王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雪梅,该公司员工。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城大道1280号。法定代表人陈志良,该局局长。出庭行政负责人黄赛,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春花,该局干部。第三人李霞,女,1987年6月1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谢彬,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高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2017年8月31日,原告以与第三人达成工伤赔偿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高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江苏高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高 琪人民陪审员 徐 波人民陪审员 冯加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卫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