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31民初1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山忠国、王国强等与禄丰同益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忠国,王国强,代兴洪,禄丰同益林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31民初1341号原告:山忠国,男,1973年10月23日生,彝族,云南省禄丰县人,高中文化,居民,住禄丰县。原告:王国强,男,1970年9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大学文化,居民,住禄丰县。原告:代兴洪,男,1976年6月27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高中文化,居民,住曲靖市会泽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珺,系云南鑫玉李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禄丰同益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31399227783K。法定代表人:樊生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住所地:禄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平,云南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山忠国、王国强、代兴洪与被告禄丰同益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林业承包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忠国、王国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珺,被告禄丰同益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忠国、王国强、代兴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告、被告签订的林权转让合同及林权转让补充协议;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3日,被告因林业生产需要,与三原告签订了林权转让合同,约定将三原告拥有使用权的坐落于横山村委会大横山村民小组牛泥塘山四箐林权证号为禄林证字【2009】3101001442号,宗地编号为0532331011508J1DYMSY00004号的林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转让林地使用年限为10年,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24年8月9日止,转让款为18万元。签订合同时首付25000元,余款待林权证过户后30天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25000元的首付款。之后,被告向三原告提出因资金周转不开,待林权证过户后不能足额支付转让费。为了保障自己的权利,三原告经过考虑后于2014年10月12日在进行了林地移交后,与被告签订了林地转让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前再支付部分转让金。同时被告承诺于2015年1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转让尾款,如于2015年1月20日前不能付清,被告前期已经支付的所有定金和转让金作为违约金,三原告不予退还。补充协议签订后,2015年1月20日被告没有如期支付余款,经三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予支付。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林权转让合同及林地转让补充协议。被告禄丰同益林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是原告违约在先,是根本性违约,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方提交的林权证复印件,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对其三性予以采信;2、原告方提交的林权转让合同、林地转让补充协议,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对其三性予以采信。3、被告提交的转让合同及协议,原告方对三性无异议,本院对其三性予以采信。4、被告提交的农村信用社账单回执及收据,原告方对三性无异议,本院对其三性予以采信。5、本院依职权对禄丰县林业局林改办工作人员凤天华作的询问笔录,原告方无异议,被告对其三性不认可,本院认为,此笔录系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对案件相关人员所作,可与双方所举证据及陈述相映证,能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山忠国、王国强、代兴洪合伙向大横山村民小组购买了坐落于横山村委会大横山村民小组牛泥塘山四箐150亩林地的使用权,该林地东至太窑箐邻大横山村小组;南至山梁小路邻大横山村小组;西至小寺洼箐邻小横山、章迤村;北至岩坎邻大横山村小组,使用期限为16年。双方办理了林权证(林权证号:禄林证字【2009】3101001442号,宗地编号:0532331011508J1DYMSY00004),林权证权利人为山忠国。2014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林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四至清楚,坐落于横山村委会大横山村民小组牛泥塘山四箐150亩林地(林权证号:禄林证字【2009】3101001442号,宗地编号:0532331011508J1DYMSY00004)的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使用权转让给被告;转让林地使用年限为10年,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24年8月9日止;转让价款为180000元,签订合同时被告首付25000元,余款于林权证过户到被告后30天内付清;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到林业部门办理林权转移登记手续,被告按约定支付了原告首付款25000元,但余款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同时原、被告还就案外两宗林地签订了林权转让协议,但被告均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转让费,同年经协商双方签订《林地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14年5月签订了【林地转让合同】三份,原告方将位于横山村委会牛泥塘山四箐(150亩),烈头山、大牛泥塘(950亩)及和平镇前所村委会大路边(140亩),合计1240亩的林地转让给被告;双方已于2014年10月12日进行了现地移交,并商定自2014年11月份起林地交给被告,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风险由被告承担;由于资金原因,被告不能按期足额支付转让金,于2014年12月20日前再支付20万元转让金给原告方;被告承诺于2015年1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转让金余款110万元,如于2015年1月20日前不能付清,则原来签订的(林权转让合同)中止,被告已支付的40万元定金和转让金作为违约金,原告方不予退还;原告方保证于收到全额转让金30天内将(林权证)交付被告;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其后被告按补充协议向原告方支付了20万元林权转让款,余款110万元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期限付清,双方为此发生争议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林权转让合同》和《林地转让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依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在于原告方将其权限范围内的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转让与被告,被告取得转让林地的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原告方收取相应的转让价款。现原告方已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履行了的林地交付、办理林地转移登记手续等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转让款110万元,致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继续履行合同已失去实际意义,对原告方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林权转让合同》和《林地转让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山忠国、王国强、代兴洪与被告禄丰同益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的《林权转让合同》及同年签订的《林地转让补充协议》。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50元(已交),由被告禄丰同益林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因三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三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春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庭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