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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18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广东顺塑塑料实业有限公司与珠海市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顺塑塑料实业有限公司,珠海市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8699号原告:广东顺塑塑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梁瑞标。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昌云,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梓宾,男,199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珠海市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戴艺文。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峰基,广东正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一凡,广东正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顺塑塑料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市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毅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被告珠海市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1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2016)粤0606民初18699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珠海市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8日作出(2017)粤06民辖终6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昌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峰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塑料制品货款1604571.32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计至完全清偿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提供塑料制品。2016年9月12日,经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14571.32元,并向原告作出了还款计划,后被告仅支付了货款10000元给原告,再没有按约履行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1.如果确有证据证明被告签了还款计划的,被告无异议,但希望原告给被告时间协商处理;2.还款计划当中没有对相关利息进行约定,被告不认可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各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还款计划书原件一份,证明2016年9月12日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塑料货款1614571.32元,被告并向原告作出了还款计划,但被告只给了10000元,目前尚欠原告1604571.32元。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通过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只欠原告货款1110025.32元,而还款计划中多出的部分并不属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该还款计划应包含其他相关的费用,原告应提供有关货款的具体证明。但确认还款计划书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签订的。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送货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实际欠与原告货款1210025.32元。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即使该单据是真实的,亦只能证明2015年12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20025.32元,之后原、被告有其他业务发生,直至2016年9月12日原、被告再对账的时候,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是1614571.32元,所以该证据不能对抗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的证据。综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虽对还款计划书有异议,但确认是双方真实签订,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原件,原告不确认。且该送货单是在原、被告签订还款计划书之前,因此,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提供电缆套管塑料管材给被告。2016年9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还款计划》,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614571.32元,双方就货款事宜达成以下还款协议:1.甲方(被告)2016年9月30日(周末顺延)支付15万元;2.甲方(被告)2016年10月31日(周末顺延)支付10万元;3.甲方(被告)2016年11月30日(周末顺延)支付10万元;4.甲方(被告)2016年12月31日(周末顺延)支付10万元;5.甲方(被告)2017年1月12日(周末顺延)支付58万元;6.甲方(被告)2017年1月25日(周末顺延)支付584571.32元。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604571.32元未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并出具还款计划后没有按约清偿货款,属违约,应负向原告清偿货款及相应利息的责任,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货款数额并非还款计划书确定的数额问题,因被告在还款协议书上确认了欠原告货款的数额,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推翻该还款计划书确认的货款数额,因此,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珠海市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广东顺塑塑料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04571.32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620.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珠海市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毅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何嘉惠陈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