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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执4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士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士友,朱生龙,卢仙春,方丽艳,台州市华利士大酒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4执4759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王钧。被执行人张士友,男,196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执行人朱生龙,男,197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执行人卢仙春,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执行人方丽艳,女,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执行人台州市华利士大酒店,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东路桥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士友。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士友、朱生龙、卢仙春、方丽艳、台州市华利士大酒店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1004民初16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士友、朱生龙、卢仙春、方丽艳、台州市华利士大酒店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债务共计人民币2479817.78元及息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执行立案后,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消费令,按照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以及通过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实地走访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进行查询,对查明的财产采取了如下强制措施:1、对被执行人朱生龙所有的坐落在路桥区路北街道刚泰艺鼎广场B座住宅楼2001室及地下车位C-999的不动产实施了查封手续;2、对被执行人卢仙春所有的坐落在路桥区路北街道灵山西街288号泰隆苑E5幢01室、路桥区路北马铺居原种场不动产实施了查封手续;3、对被执行人方丽艳所有的坐落在路桥区路北松塘村明日花苑33幢一单元401室的不动产实施了查封手续,但以上所有房产均已抵押给其他债权人,抵押金额与房产价值相当,目前暂无处置必要;4、被执行人张士友名下有一处房产涉及拆迁,本院已向相关部门送达裁定书,提取赔偿金。除此之外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按照申请人提供的联系方式或判决书载明的地址对被执行人予以联系、查找,但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截止目前,申请人的债权暂未实现。上述事实,有银行、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查询、控制、处置相关证据在卷证实,本院已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书面确认。本院认为,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及强制措施后,因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完毕。现执行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已超三个月,故本院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04执475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陆金镔执 行 员 缪逸之执 行 员 应 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潘柳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