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3民初1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岐山县某有限公司与岐山县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岐山县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3民初1108号原告岐山县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锋博。岐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岐山县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任公司总经理。原告岐山县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岐山县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雒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岐山县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及委托代理人王锋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岐山县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6年4月起先后在原告处购买水暖器材及五金材料,后经原告结算,原告给被告所供材料共计价值人民币16380.49元。原、被告结算后,原告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付给原告11380.49元,对剩余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材料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4月3日至2017年5月14日,被告先后18次在原告处购买了水暖器材及五金材料,双方约定由原告送货上门,原告每次将被告购买的上述材料送至被告处由被告接收时,被告工作人员王某2、王某3、王某4、高某四人分别在原告提供的建材调拨单上签了名,此调拨单上对被告公司每次购买材料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及总金额均有记载,上述18笔业务共计金额16330.5元。原告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给被告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票面金额共计为16380.49元,此后被告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1380.49元,对剩余4950.01元货款未给付。原告曾于2017年6月向被告催要过上述剩余货款,未果。双方也曾通过村委会调解过,也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建材调拨单1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2张在卷佐证,经审查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在2016年4月至2017年5月一年多时间内,原告先后向被告出售水暖器材及五金材料18次,每次在调拨单上对出售的材料的名称、价格等均有记载,被告工作人员在接收货物时均在调拨单上对货物的单价、规格等签字予以确认,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并开具了税务发票,被告在支付给原告部分货款后,对剩余货款在原告催要后拒不支付,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其剩余货款的主张,证据充分,对其主张中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因原告所提供的建材调拨单上所记载的货款总额为16330.5元,与原告所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上的金额不一致,因材料调拨单上有被告员工的签字确认,故对原告所主张的合同金额以调拨单上的数字为准,对原告请求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岐山县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岐山县某有限公司货款4950.01元;二、驳回原告岐山县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岐山县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雒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蔡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