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执1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州华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杨建旗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州华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杨建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81执1425号申请执行人州华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博爱路111号9楼,组织机构代码68051989-2。法定代表人朱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锋,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何志杰,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杨建旗,男,1982年5月1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常州华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杨建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5)溧商初字第0020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杨建旗应于2016年6月30日前向常州华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5万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5万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10万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5万元。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5300元,由常州华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00元,杨建旗负担49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网络查控系统于2017年8月30日冻结了被执行人杨建旗在江苏江南银行32048154011160021370和3204815401109000122038的二个账户,冻结额度为300000元,实际冻结2353.88元和849.19元。本院未能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房产、车辆和有价证券等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了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必须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溧商初字第0020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福岭审判员 金 震审判员 丁文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游 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