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民终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周晓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晓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冯瑞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民终4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晓华,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月瑛,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油城七路**号*楼。负责人:谭剑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凤鸣,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瑞涛,男,汉族。上诉人周晓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茂名公司)、冯瑞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6)粤0902民初1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晓华上诉请求:一、撤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6)粤0902民初1505号民事判决,依法核准和判决各项赔偿,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补助费、交通费、摩托车维修费和评估费等,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除了一审判决赔偿的各项费用外,还需赔偿32390元给上诉人;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茂名市人民医院出具的0861466号《疾病诊断证明书》记载,上诉人住院的时间为2016年1月23日至2016年5月10日,住院109天,病情诊断为:多处挫伤,左下肢挫伤。X光示(2)右股骨大粗隆上端见一游离小骨碎片,虽未撕脱骨折可能,但其伤伤及神经及筋骨,疼痛难忍。住院前期,不能下床走动,连在床上翻身都感到困难,需要依靠护理人员日夜陪伴护理,住院时间稍长,也是治伤康复的客观需要。被上诉人冯瑞涛在事故发生后不负责任,撞伤人后不予救助,而是由交警通过“120”救护车将上诉人送医院医治,上诉人住院期间冯瑞涛一直没露面,仅在第二天交了3000元医药费,由于上诉人及家人要不断四出寻找和督促冯瑞涛补交医药费,耗时多且影响了上诉人伤情的医疗效果,增加上诉人的住院时间。虽然茂名市人民医院的《病程记录》有敦促上诉人出院的内容,但之后也仍然注明需营养支持,而当中记录的上诉人有4天不在医院,是因上诉人外出吃早餐,其他时间上诉人都在医院住院。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住院期限为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2月22日共31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此期间上诉人的伤情尚未得到根本好转,未达到治愈和康复,不存在上诉人赖着不肯出院,有意扩大医药费等人为损失的情况。由于上诉人住院109天,因此除医药费外,上诉人的其他损失为:1、住院伙食费应为10900元,100元×109天;2、误工费为10900元,上诉人每月工资3000元;3、护理费9000元,150元×60天,茂名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上诉人住院前两个月留陪护一人;4、营养补助费3000元,茂名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写明需营养支持,《病程记录》也有注明上诉人要营养加强;5、交通费500元,虽然上诉人没有提交票据,但为住院等实际支出了交通费,500元为合理估算。对于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在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按交强险赔偿责任赔偿后,应由被上诉人冯瑞涛负责赔偿。另外,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伤残,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由于上诉人不懂法律常识,一审时没有申请评残,在二审期间才申请伤残鉴定,向二审法院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诉人在出院14个月后进行的伤残鉴定还能评定为十级,也说明上诉人的伤是非常严重的。综上,上诉人为此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平安财险茂名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的住院天数认定有医院的相关资料予以支持,认定其实际住院31天是依据充分的。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诊断证明书》记录的5月10日是其办理出院手续的时间,并不是伤情的治疗期限,不应当简单根据该时间评定住院的天数,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诊断证明书》记录,上诉人的伤情均属于软组织挫伤,没有骨折等相关诊断,与一审期间法院调取的其他相关病情记录相吻合,如若上诉人存在骨折,以茂名市人民医院的级别和医疗水平,不可能连这些最基本的情况也没有查明,但没有该院的任何医疗记录明确指出上诉人存在骨折;结合《病程记录》、《护理记录单》、《每日费用清单》等证实,可以明确上诉人在3月份虽然在医院,但没有用药及检查,只产生基础的床位费、护理费的收取,说明上诉人此期间是不需要在医院住院的,4月29日至出院,上诉人均不在医院。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住院31天是正确的。至于护理费问题,根据上诉人的伤情,是不需要护理人员进行护理的,因此不同意支付护理费。而上诉人提出的伤残鉴定情况,由于其在一审阶段没有提出该诉请,二审阶段不应当予以审理,且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所鉴定的上诉人为十级伤残依据不充分。因此,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冯瑞涛没有到庭也没有作书面答辩。周晓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平安财险茂名公司及冯瑞涛共同赔偿周晓华的经济损失72695.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审查明:2016年1月23日1时45分许,被告冯瑞涛驾驶粤K92X**号小型轿车在茂名市茂南区双山一路由东往西行驶时,遇原告周晓华无证驾驶的茂名超19820号电动二轮摩托车同方向由东往西行驶至肇事地点,两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周晓华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冯瑞涛驾车逃逸。2016年2月24日,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茂公交认字[2016]第3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瑞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晓华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晓华到茂名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自2016年1月23日入院至2016年5月10日出院,共住院108天;出院情况:患者神志清,精神、胃纳可,诉右侧腰背部、右足跟少许牵拉样疼痛,生命征相对平稳,心肺听诊未见明显肢体活动可,患者自行离院,多次电话联系,未返院,予办理自动出院;出院医嘱:自动出院,后果自负;用去住院医疗费26178.5元、门诊费106.9元,合计26285.4元。根据茂名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周晓华的病程记录:2016年2月22日,茂名市人民医院敦促原告周晓华早日办理出院;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5月10日,原告周晓华不在病房;2016年5月10日,原告周晓华自行离开医院,多次电话联系,未返医院,予办理自动出院。另,原告周晓华自2016年1月22日入院至2016年2月22日,共住院31天。被告冯瑞涛支付了7800元医疗费给原告周晓华。另查明,原告周晓华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在龙湖一街龙湖烧烤宵夜大排档工作,工资:底薪2000元/月+提成。原告周晓华系茂名超19820号电动二轮摩托车的车主。该车经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委托,2016年5月31日,茂名市发展和改革局鉴定,损失总价:1145元。原告周晓华用去鉴定费50元。陈桥是粤K92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周晓华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其损失。另,2016年8月19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通过邮寄的方式向本院提出对原告周晓华合理治疗时间以及误工、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015年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及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分别是34757.2元/年和25673.1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冯瑞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晓华不负责任,其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周晓华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先由承保粤K92X**号小型轿车的平安财险茂名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给周晓华;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冯瑞涛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茂名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周晓华的病程记录及周晓华的伤情,2016年2月22日,茂名市人民医院已敦促原告周晓华早日办理出院,原告周晓华无故不办理出院,扩大其损失,对原告周晓华扩大的损失,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周晓华的损失应按2016年1月22日入院至2016年2月22日期间(住院31天)计算其损失。茂名市人民医院是经国家认证的医疗机构,独立于原、被告的第三方,其对原告周晓华实施的医疗救治行为、医疗诊断,法院予以采信。平安财险茂名公司申请对周晓华合理治疗时间以及误工、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没有提供证据推翻茂名市人民医院对原告周晓华实施的医疗救治行为、医疗诊断,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周晓华请求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其损失,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周晓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周晓华主张医疗费27853.15元,有正式票据佐证的医疗费26285.4元,予以支持2628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周晓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900元,根据医院的诊断、病程及原告的伤情,予以支持3100元(100元/天×31天)。3.营养费。由于没有医嘱,原告周晓华主张营养费3000元,不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原告周晓华的伤情,原告周晓华主张护理费1635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5.误工费。周晓华主张误工费9592元,由于周晓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而实际减少的损失,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应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所得,因此周晓华的误工费为2951.98元(34757.2元/年÷365天×31天)。6.交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由于周晓华没有提供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存在关联的正式票据,故周晓华主张500元交通费,不予支持。7.摩托车损失费。周晓华的茂名超19820号电动二轮摩托车经鉴定,损失价值为1145元,周晓华主张维修费1500元过高,予以支持1145元。8.摩托车损失鉴定费,原告周晓华支出鉴定费50元,系周晓华为评定茂名超19820号电动二轮摩托车损失支出的实际费用,理应获得赔偿,予以支持。周晓华以上合理损失中医疗费262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合计29385.4元,由平安财险茂名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10000元给周晓华;对超出赔偿限额部分19385.4元(29385.4元-10000元)由冯瑞涛赔偿给周晓华,抵扣冯瑞涛已支付的7800元,冯瑞涛需赔偿11585.4元(19385.4元-7800元)给周晓华。周晓华以上合理损失中误工费2951.98元,由平安财险茂名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2951.98元给周晓华。周晓华以上合理损失中摩托车损失费1145元、鉴定费50元,合计1195元,被告平安财险茂名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1195元给周晓华。因此,由冯瑞涛赔偿11585.4元、平安财险茂名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4146.98元(10000元+2951.98元+1195元)给周晓华。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瑞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585.4元给原告周晓华;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的范围内赔偿14146.98元给原告周晓华;三、驳回原告周晓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9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周晓华负担523元,由被告冯瑞涛负担12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157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退收。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周晓华提交证号为0950725的《茂名市人民医院病症诊断证明书》以及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其入院时间为2016年1月23日,出院时间为2016年5月10日,建议其住院期间前两个月留陪一人,加强营养支持,周晓华经鉴定构成《道标》十级伤残;另外,本院就上诉人周晓华住院期间的相关情况向茂名市人民医院去函调查,茂名市人民医院书面答复:1、2016年2月22日病程记录的“敦促早日办理出院”,是由于当时患者周晓华病情较稳定,故建议共可在家疗养,但患者拒绝,要求继续在院治疗。对患者“敦促早日出院”只是建议,并非治疗终结。具体治疗终结时间为2016年3月15日。2、患者周晓华的《病程记录》中记录的“敦促早日出院”只是建议,因患者生活暂不能自理,即使回家疗养亦需留一名陪人护理,护理期应以《疾病诊断证明书》为准。3、虽然在2月22日建议患者出院,但因病情需要,仍需“营养支持”以促进患者身体恢复。上述证据均经当事人质证,对茂名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书面答复,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由于周晓华在一审程序中没有提出相关的诉讼请求,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周晓华因本案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6年1月23日前往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10日办理出院手续,期间,茂名市人民医院于2016年2月22日起因周晓华病情较稳定而建议其在家疗养,并在周晓华的《病程记录》中记载“敦促早日办理出院”等内容,经茂名市人民医院确认,周晓华于2016年3月15日治疗终结。周晓华出院后,茂名市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栏载明:“1、住院期间前贰个月留壹陪人;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支持;3、门诊随诊。”。除上述事实外,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可以确定为:一、上诉人周晓华住院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应计算至何时;二、上诉人关于营养费、交通费的请求能否支持。一、关于上诉人周晓华住院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期间问题。上诉人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其住院31天错误,其住院期间为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5月10日共109天,因此住院伙食费、误工费应按109天计算。二审期间本院向茂名市人民医院调查取证,茂名市人民医院书面答复确认,该院对上诉人敦促办理出院为医院的建议,上诉人的治疗终结时间为2016年3月15日。因此,上诉人实际住院期间应为2016年1月23日至2016年3月15日共54天,基于二审出现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住院31天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上诉人主张按超过54天住院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费、误工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住院伙食费为5400元(100元/天×54天);误工费为5142.16元(34757.2元/年÷365天×54天),上诉人虽然主张月工资3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明》不是其用工单位所出具,也没有提供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且《证明》中载明的工资为:底薪2000元+提成,不能证明其月工资为3000元,因此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由于上诉人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其误工费应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上诉人上诉主张一审判决没有支持其护理费请求错误,应按60天计算其护理费,并在二审期间提供了茂名市人民医院出具0950725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由于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0878313号《疾病诊断证明书》中没有护理情况的相关医嘱,一审判决据此不予支持上诉人的护理费赔偿请求并无不妥。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新的0950725号《疾病诊断证明书》,当中载明上诉人住院期间前2个月留1陪人,而茂名市人民医院对本院调查取证所出具的书面答复也确认,上诉人的护理期以《疾病诊断证明书》为准,0950725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是茂名市人民医院在上诉人办理出院出具的,本院予以采信,因此,上诉人主张按60天计算护理费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二审出现新证据,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请求的护理费赔偿不予支持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请求护理费按150元/天计算,在茂名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的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护理费损失为9000元(150元/天×60天)。二、关于上诉人周晓华的营养费、交通费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上诉人上诉主张根据医院的证明其需营养支持,请求被上诉人赔偿营养费3000元。由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了茂名市人民医院出具0950725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当中建议上诉人要加强营养支持,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基于二审出现新证据,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请求的营养费赔偿不予支持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由于上诉人没有提供正式票据,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请求的交通费赔偿不予支持正确,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周晓华、被上诉人平安财险茂名公司、冯瑞涛对一审认定的上诉人的医疗费、摩托车损失费、摩托车损失鉴定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6285.4元,住院伙食费54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5142.16元,摩托车损失费1145元,摩托车损失鉴定费50元,共50022.56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34685.4元(医疗费26285.4元+住院伙食费5400元+营养费30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14142.16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5142.16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目1195元(摩托车损失费1145元+摩托车损失鉴定费50元),该款由被上诉人平安财险茂名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4142.1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95元共25337.16元给上诉人周晓华,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24685.4元(34685.4元-10000元)由被上诉人冯瑞涛赔偿给上诉人周晓华,由于被上诉人冯瑞涛已支付7800元,抵扣后被上诉人尚需赔偿16885.2元给上诉人周晓华。综上所述,基于二审期间出现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周晓华的上诉部分有理,对其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6)粤0902民初1505号民事判决;二、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5337.16元给周晓华;三、限冯瑞涛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6885.5元给周晓华;四、驳回周晓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9元,由周晓华负担339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282元,冯瑞涛负担1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0元,由上诉人周晓华负担29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负担211元,冯瑞涛负担100元,上诉人周晓华已分别预交一、二审受理费809元和1618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公司、冯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迳付493元和288元给上诉人周晓华,本院对超出二审受理费的1008元退回给上诉人周晓华。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黎 晓审 判 员 邱强明代理审判员 庞巧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舟宇书 记 员 谢金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