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1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9-10
案件名称
邓德珍与重庆豪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胡曾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德珍,重庆豪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胡曾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1民初4号原告:邓德珍,女,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詹琼,重庆市垫江县周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豪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松石路233号附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09417057D。法定代表人:王小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燕,重庆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曾红,女,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邓德珍诉被告重庆豪美实业(集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美公司)、被告胡曾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重庆豪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7)渝0231民初4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重庆豪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重庆豪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裁定,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渝03民辖终11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金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舒从芬、人民陪审员张均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德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詹琼、被告豪美公司委托代理人闫燕、被告胡曾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邓德珍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投标工程金1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至付清时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因2015年10月垫江县自来水有限公司对垫江桂溪玉河水泥厂清水池扩建工程发出招标文件。被告胡曾红受被告豪美公司特别授权参加垫江县桂溪玉河水泥厂清水池扩建工程投标,由于要缴保证金,被告胡曾红就代豪美公司找原告借款15万元去打保证金,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垫江支行转账15万元给被告胡曾红,同时在交易信息备注栏注明:垫江玉河水厂保证金用途的字样。2015年12月2日胡曾红按照豪美公司指示将垫江玉河水厂保证金15万元支付给垫江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投标结束后由于被告豪美公司没中标,2016年1月6日垫江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已将垫江玉河水厂保证金15万元退还给了被告豪美公司,而二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豪美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是连带责任,我们要求法院明确法律关系;2.豪美公司委托了对涉案工程进行投标,但是是用的公司自己的资金,豪美公司两江公司委托员工胡曾红在办理投标事宜,分公司没有资质的所以以总公司名义进行投标;3.因为投标没有结果,垫江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把资金返还给我们了,但这是公司自己的资金,与原告无关,豪美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将钱全部退还给豪美公司两江分公司的财务人员谢沁玲。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曾红辩称:我不是两江分公司的负责人,负责人是孙继胜,可以工商查询,我是接受豪美公司的委托,保证金是从原告的账户打了15万元到我账户,后面是从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退给豪美公司,因为是走财务程序,所以退还的资金没有经过我的账户。2015年11月左右是总公司委派我投标垫江玉河水厂的项目,我去递交投标文件。原告是打了15万元到我账户,我后面听交易中心说该款已经退到豪美公司,至于是否退没有我不是很清楚。原告邓德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记录、(2016)渝03民终231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被告豪美公司、被告胡曾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豪美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业务凭单、记账凭证、退投标保证金委托书,拟证明豪美公司已将150000元保证金转账至豪美公司两江分公司财务人员谢沁玲账户上,原告邓德珍、被告胡曾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胡曾红无证据向法庭举示。对于原告邓德珍、被告豪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胡曾红系被告豪美公司员工,并代表豪美公司参与垫江县桂溪玉河水厂清水池扩建工程的投标事宜。原告邓德珍通过被告豪美公司参与垫江县桂溪玉河水厂清水池扩建工程的投标。2015年12月1日,原告邓德珍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垫江支行个人账户转账150000元至被告胡曾红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江北支行个人账户用于“豪美公司”参与垫江县桂溪玉河水厂清水池扩建工程投标缴纳保证金。2015年12月2日胡曾红通过pos机刷卡支付到“交易中心”账户作为“豪美公司”参与投标的保证金。后因投标无果后,该150000元保证金已由垫江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退还至被告豪美公司。案外人谢沁玲于2016年1月22日收到由豪美公司支付的名为退保证金的款项149900元。另查明,2016年1月,原告邓德珍收到案外人豪美公司两江分公司退还的保证金49900元。本院认为,原告邓德珍与被告豪美公司口头订立的工程投标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工程投标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后工程投标未果,双方的工程投标合同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原告邓德珍主张的退还剩余保证金100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豪美公司经原告邓德珍催收后拒不履行退还保证金义务,则应当依法承担继续履行退还保证金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义务。本院认为从被告豪美公司收到垫江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退还的保证金之日即2016年1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较为公平。被告胡曾红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豪美公司承担,故对原告邓德珍主张被告胡曾红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邓德珍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豪美公司辩称涉案保证金已打至豪美公司两江分公司财务人员的账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应由被告豪美公司承担返还保证金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豪美实业(集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邓德珍保证金1001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邓德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邓德珍负担1000元,由被告重庆豪美实业(集体)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玲人民陪审员 张 均人民陪审员 舒从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吕 建书 记 员 吴小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