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执异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傅健雄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安德,傅健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5执异848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陆安德,男,1969年3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沈梅初,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傅健雄,男,1973年9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陆安德与被执行人傅健雄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陆安德就本案查封标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三灶镇光辉村三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为沪房地南字XXXX第XXXX**号,地号南汇区宣桥镇XX街坊XX丘,以下简称系争房地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陆安德称,2009年9月22日,被执行人傅健雄和异议人签订了《转让协议书》,已将系争房地产50%转让给异议人,法院对系争房屋的查封不妥,故请求解除对系争房地产的查封。异议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2009年9月22日的《转让协议书》。显示内容:傅健雄(甲方)甲方将房地产权证(沪房地南字XXXX第XXXX**号)中50%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以人民币400万元转让给与陆安德(乙方),转让价款于签订本协议当日一次性支付(其中协议日之前甲方所欠乙方债务人民币150万元抵作价款,其余250万元一次性支付)……。本院查明,陆安德诉傅健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34260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确定:一、被告傅健雄于2011年12月31日前归还原告陆安德借款3,200,000元(人民币,下同),并偿付以3,20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6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之后,因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对系争房地产予以查封,并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2012)浦执字第1742-1号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傅健雄个人独资的上海华元装潢材料厂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三灶镇XX村X组(房地产权证号:南XXXXXXXX**)的房产。另查明,上海华元装潢材料厂为傅健雄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系争房地产登记在上海华元装潢材料厂名下。上述事实,由(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34260号民事调解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执行笔录及本案听证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以登记为公示手段,即物权登记名义人为物的当然所有权人,并以此保障交易安全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若真实权利状况和实际登记状况不一致,也只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法律才会倾向于保护善意买受人的权利。上海华元装潢材料厂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被执行人傅健雄作为该企业投资人未能履行义务,法院依法可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本院对上海华元装潢材料厂名下系争房屋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异议人陆安德主张其合法受让了系争房屋50%的产权,除提供一份真伪不明的转让协议书外,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合法买受房地产权、支付相应的转让款并实际占有、使用系争房屋,故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陆安德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吴晓春人民陪审员 刘鼎康人民陪审员 赵琴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石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