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502财保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与张伟林、古玉兰、四川地平线建设工程检验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张伟林,古玉兰,四川地平线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02财保547号申请人: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负责人:郭贻全,行长。被申请人:张伟林,男,1972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被申请人:古玉兰,女,1966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申请人:四川地平线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法定代表人:张同分,执行董事。申请人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在价值630万元的财产范围内,请求对被申请人张伟林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商品房一套、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商品房一套、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春景上路商品房一套予以查封;同时对古玉兰所有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滨江路商品房一套及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滨江路商品房一套予以查封。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在价值630万元的财产范围内,查封被申请人张伟林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商品房一套、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商品房一套、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春景上路商品房一套,及查封被申请人古玉兰所有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滨江路商品房一套、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滨江路商品房一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期限不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超过三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人应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间届满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本院依法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续行期限不得超过上述规定的期限。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起诉或者申请仲裁,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童荣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章 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