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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8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贵州省松桃建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松桃特驱置业有限公司、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省松桃建新材料有限公司,松桃特驱置业有限公司,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8民初714号原告:贵州省松桃建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城北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张方珂,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某,男,1982年5月12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系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女,199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系公司职工。被告:松桃特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滨江花园B区16幢。法定代表人:王德武,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丰栋,贵州乾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一品镇新街19号。法定代表人:李嘉豪,系公司执行董事。原告贵州省松桃建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新材料公司)与被告松桃特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驱置业公司)、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一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重庆一品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7)黔0628民初71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重庆一品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重庆一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6日作出(2017)黔06民辖终2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裁定书与开庭传票本院已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并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新材料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燕、被告特驱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丰栋、吴成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一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新材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材料费3.4844万元;2.支付违约金57756.32元,截止开庭时违约金为61059.4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重庆一品公司松江希望城项目部签订《涂饰材料供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重庆一品公司购买原告涂料,并约定了材料价格、交货结算凭证及双方权利义务等。截止2015年9月10日,重庆一品公司尚欠原告洋房质感涂料材料货款33.4844万元,并委托特驱置业公司从其承建的松江希望城一期项目工程款中代付货款33.4844万元给原告;2015年12月15日,重庆一品公司松江希望城项目部负责人戴述彪出具说明一份:“由特驱置业公司于2016年2月春节前扣除进度款33.4844万元支付给原告,逾期承担货款月利2%的违约金”。截止目前,被告重庆一品公司尚欠原告材料款3.4844万元,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被告特驱置业公司辩称:原告与特驱置业公司无合同关系,原告与重庆一品公司系买卖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特驱置业公司代为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将特驱置业公司作为被告系诉讼主体错误。重庆一品公司委托特驱置业公司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代为支付货款,双方仅仅存在委托支付关系,特驱置业公司并非因此成为合同货款债务的责任主体,因此原告的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重庆一品公司缺席无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特驱置业公司系重庆一品公司承建的松江希望城项目发包方。2014年8月16日,建新材料公司与重庆一品公司松江希望城项目部签订《涂料供销合同》并实际履行。2015年9月10日,重庆一品公司向特驱置业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特驱置业公司从其承建的松江希望城一期项目工程款中,代付洋房质感涂料材料货款33.4844万元给建新材料公司。特驱置业公司分别于2016年9月22日代为支付10万元、2017年1月(春节)代为支付20万元。2017年3月14日重庆一品公司以“特驱置业公司多次提出外墙质感涂料褪色、颜色不一致等问题”向特驱置业公司发出停止支付通知书,停止代为支付余款3.4844万元。认定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建设施工合同》、《涂料供销合同》、《委托书》、《停止支付通知书》。建新材料公司与特驱置业公司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重庆一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依据建新材料公司与特驱置业公司提供的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建新材料公司提供的《涂料供销合同》、《委托书》,特驱置业公司提供的《停止支付通知书》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能够证明重庆一品公司购买建新材料公司质感涂料、特驱置业公司已代为支付货款30万元的事实。建新材料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重庆一品公司停止支付余款3.4844万元,并未提供有关外墙质感涂料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建新材料公司主张由重庆一品公司支付质感涂料余款3.484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建新材料公司请求支付违约金61059.44元的诉求。其提供的戴述彪《说明》用以证明特驱置业公司于2016年2月春节前扣除进度款33.4844万元支付给建新材料公司,逾期承担货款月利2%的违约金。经本院审查,该《说明》落款虽有戴述彪字样的签名和捺印,但没有加盖重庆一品公司的印章,戴述彪也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建新材料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说明系重庆一品公司的行为,故其请求重庆一品公司按月利2%计算违约金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涂料供销合同》第八条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应当对等适用于甲方(即:重庆一品公司),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在明确责任15天内付清,否则按照同期银行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责任”。故逾期时间应从2017年3月14日重庆一品公司通知特驱置业公司停止支付日起开始计算余款3.4844万元的违约金。对建新材料公司主张由特驱置业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求。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特驱置业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人,只是受重庆一品公司的委托进行支付,在其收到委托人停止支付的通知后,有义务止付。故特驱置业公司的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建新材料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贵州省松桃建新材料有限公司质感涂料余款3.4844万元。并以3.484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2017年3月14日起至付清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二、驳回贵州省松桃建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6.00元,减半收取1058.00元,由贵州省松桃建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658.00元,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喻虹钧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龙思俊书记员  熊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