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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24民初3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石荣豪与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荣豪,张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24民初3900号原告:石荣豪,男,199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新昌县,现住新昌县。被告:张斌,男,199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原告石荣豪与被告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石荣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石荣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2016年7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调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战友关系,2016年被告以其母生病缺少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2016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金额为30000元,承诺于2016年10月30日归还;2016年7月18日,被告又以其母病情恶化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在收到原告现金交付的10000元借款后,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6年10月2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归还,致纠纷发生。被告张斌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已经届满的事实。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复印件本院连同诉状副本等应诉诉讼文书一并送达给了被告张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及所举证据的质辩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可信,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依法可以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诉请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二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属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斌返还原告石荣豪借款本金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张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张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伯灿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双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