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民初4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施志阳与东莞市荣盛物业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志阳,东莞市荣盛物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4476号原告:施志阳,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柱鹏,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麦雄锋,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荣盛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沙太路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666479126B。法定代表人:覃广豪。原告施志阳与被告东莞市荣盛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理。后因被告荣盛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达生、伍秩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志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柱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志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荣盛公司立即向原告施志阳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222576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自2017年1月4日起计算至前述履约保证金返还完毕之日止,截止至2017年3月24日,逾期利息为2095.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荣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施志阳承租被告荣盛公司位于东莞市XXX镇XXX路XXX号的一、二层和XXX路XXX巷XXX号之一的二层房屋,合共约73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租金采取递增的方式计算,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15日期间月租金为15000元,2011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15日期间月租金为16500元,2014年6月16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月租金为17820元,租金按季度支付;合同签订后第二日,原告施志阳还须向被告荣盛公司支付相当于3个月租金,即45000元作为合同履约保证金。随后,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增加每月租金,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15日期间月租金增加98000元,2011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15日期间月租金增加107800元,2014年6月16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月租金增加116424元;增加的租金按月支付,在被告荣盛公司正式交付租赁房屋前,原告施志阳还需向被告荣盛公司支付相当于三个月增加的租金,即294000元作为合同履约保证金。签订上述《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后,原告施志阳于2010年12月23日向被告荣盛公司支付了合同履约保证金共339000元,被告荣盛公司出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后原告施志阳一直依约履行合同,按月、按季度支付租金。租赁期满后,原、被告完成了租赁房屋交接手续,原告施志阳多次向被告荣盛公司催讨剩余的合同履约保证金未果。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荣盛公司尚欠原告施志阳合同履约保证金222576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施志阳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荣盛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施志阳主张其向被告荣盛公司租用房屋,并向其交付了合同履约保证金共339000元,向本院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收款收据及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施志阳),《房屋租赁合同》显示:被告荣盛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原告施志阳作为承租方(乙方);甲方将其位于广东东莞市XXX镇XXX路XXX号的一、二层面积约570平方米和XXX路XXX巷XXX号之一的二层面积约160平方米,合计约73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乙方承租甲方的房屋用途为经营百货商品;租赁期限为六年,自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共72个月;月租金采取递增的方式计算,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15日止,每月租金15000元,从2011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15日止,每月租金为16500元,从2014年6月16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为17820元;乙方按季度向甲方支付租金,乙方须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五日前以转账的方式向甲方指定帐户支付当季度租金;乙方在本租赁签合同签订后第二日,向甲方支付相当于3个月的租金即45000元作为合同履约保证金,合同期届满或合同解除后,乙方没有违约行为,并将租赁房屋交还给甲方,则甲方在3日内将保证金无息退还给乙方;甲方于2010年12月31日前将租赁房屋交付给乙方;租赁合同期满没有续租或者甲方因乙方违约而解除租赁合同的,或者甲方无违约而乙方提前终止合同的,乙方应当及时清理并搬走可移动的办公设备、空调、货物等物品(装修、水电、消防等设施除外),并在合同期满3日内或者收到甲方解除合同的通知的3日内将房屋返还甲方;出租方(甲方)处有“东莞市荣盛物业投资有限公司”字样印章,承租方(乙方)处有“施志阳”字样签名及指模,日期为2010年12月22日。补充协议显示:被告荣盛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原告施志阳作为承租方(乙方);甲、乙双方于2010年12月22日在中国广州市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现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就该《房屋租赁合同》签订补充协议条款;乙方同意在《房屋租赁合同》第四条所约定租金的基础上,另外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15日止,每月向甲方增加支付98000元,从2011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15日止,每月向甲方增加支付107800元,从2014年6月16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每月向甲方增加支付116424元;甲方正式交付该租赁房屋给乙方装修使用前,乙方首次先支付3个月的增加支付款即294000元给甲方,从2011年1月1日起,乙方按月支付租赁费用,乙方于上月5日前以转账的方式向甲方指定帐户支付下月的增加费用;乙方在本《房屋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签订时,向甲方增加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294000元,合同期届满或合同解除后,乙方没有违约行为,并将租赁房屋交还给甲方,则甲方在3日内将保证金无息退还给乙方;出租方(甲方)处有“东莞市荣盛物业投资有限公司”字样印章,承租方(乙方)处有“施志阳”字样签名及指模。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施志阳)显示原告施志阳于2010年12月23日向被告荣盛公司转账45000元,向被告荣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覃广豪转账294000元。收款收据显示:今收到施志阳交来东莞市XXX镇XXX路XXX号一、二层租约保证金叁拾叁万玖仟元;收款单位处有“东莞市荣盛物业投资有限公司”字样印章。原告施志阳主张补充协议与《房屋租赁合同》系同日签订。原告施志阳主张其向被告荣盛公司按时足额支付了租赁期限内的租金,向本院提交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郭某)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九张,显示:案外人郭某于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11月17日期间每月向案外人覃某转账116424元,自2015年1月起每三个月向被告荣盛公司转账53460元。原告施志阳主张其转账支付租金至2016年11月30日,其与被告荣盛公司于2016年10月口头沟通并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荣盛公司同意从合同履约保证金中扣除最后一个月,即2016年12月的租金116424元,故原告施志阳已付清了租赁期内的全部租金。原告施志阳还主张案涉《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到期后,其已将案涉房屋交回给被告荣盛公司,并办理交接手续,钥匙等物品均交回给被告荣盛公司,但被告荣盛公司至今未向其退回合同履约保证金,扣除最后一个月的租金后,被告荣盛公司尚欠其合同履约保证金222576元。原告施志阳主张案涉房屋包括两部分,位于东莞市××镇××及太沙路××之一,系相邻的两栋建筑物,且均已办理《房地产权证》,向本院提交《物业租赁合同书》(复印件)及《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两份为证,《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两份显示:XXX镇XXX路XXX号房屋权属人为陈某,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XXX镇XXX路XXX巷XXX号之一房屋权属人为陈某,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物业租赁合同书》(复印件)显示被告荣盛公司向案外人陈某租用东莞市XXX镇XXX路XXX号的主楼共8层及东莞市XXX镇XXX路XXX巷XXX号之一辅楼共6层。庭审中,原告施志阳明确其诉请的利息是逾期退回保证金的利息,以222576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返还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施志阳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收款收据、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施志阳)、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郭某)、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九张、《物业租赁合同书》(复印件)、《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两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被告荣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施志阳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案涉《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被告荣盛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确认案涉《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施志阳主张其向被告荣盛公司支付了合同履约保证金339000元,有《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收款收据、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施志阳)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施志阳还主张案涉《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期满,扣除最后一个月的租金后,被告荣盛公司尚欠其合同履约保证金222576元未退回,向本院提交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郭某)、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九张为证,在被告荣盛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或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案涉《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约定被告荣盛公司应于合同期满后3日内将合同履约保证金退回给原告施志阳,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即被告荣盛公司应于2017年1月3日前将案涉合同履约保证金全部返还给原告施志阳,现期限早已届满,故原告施志阳主张被告荣盛公司立即向其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222576元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被告荣盛公司至今未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荣盛公司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施志阳主张逾期利息以222576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返还之日止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荣盛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施志阳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22257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22576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返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荣盛物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辉人民陪审员 陈达生人民陪审员 伍秩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丁紫茵谢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