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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32民申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新疆昆龙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唐修军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32民申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新疆昆龙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和田市阿恰勒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吴连珠,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唐修军,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和田市。再审申请人新疆昆龙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唐修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和田市人民法院(2016)新3201民初1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昆龙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将本案认定为承揽合同有误,本案应为建筑施工合同,昆龙公司与没有建设工程承包资格的唐修军之间的建设承包合同无效。唐修军所施工的工程至今没有完工,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判令按照已完工工程支付工程款缺乏证据。请求撤销和田市人民法院(2016)新3201民初1190号民事判决,裁定本案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22日将上述判决送达昆龙公司后,昆龙公司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出上诉,和田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新3201民初1190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10月8日生效。2017年7月24日昆龙公司以唐修军未完成涉案工程为主要理由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的规定,经审查,昆龙公司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事由,故昆龙公司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法定期限,应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新疆昆龙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喆审 判 员  李京玉代理审判员  辛元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