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13民初2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双城区支行与高春波、刘配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双城区支行,高春波,刘配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3民初236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双城区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双城区。法定代表人李新宇,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殿伟,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哈尔滨市双城区。被告高春波,女,1979年1月2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双城区。被告刘配林,男,197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双城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双城区支行与被告高春波、刘配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殿伟、被告高春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配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高春波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高春波提供了贷款50000元,年利率13.50%,借款期限为12个月,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合同订立后,被告高春波领取50000元贷款,但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已逾期。现总计拖欠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69200元。二被告系夫妻,被告高春波所欠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配林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春波立即偿还所欠本金50000元,截至2017年3月29日拖欠利息19200元,欠款本息合计69200元;2、判令被告高春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给付后续利息及按合同约定给付罚息(计算至实际归还所欠贷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刘配林与被告高春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二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本金及利息等情况,被告刘配林作为被告高春波的配偶在申请表上签字。证据3、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高春波于2014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3.50%,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3日,被告高春波已收款50000元的事实。证据4、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高春波辩称:承认欠款事实。现无钱还。未举示证据。被告刘配林未答辩、未出庭、未举示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高春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高春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且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均予以采纳。经本院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高春波签订了小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高春波借款50000元,正常年利率13.50%,逾期年利率17.55%,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购买土地,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宽限期10个月。被告刘配林在借款申请表和借款合同上均签字。被告高春波已领到该笔借款。此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已逾期,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双城区支行与被告高春波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放款义务,被告高春波已收款。现已逾期,被告高春波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高春波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此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途为购买土地,系家庭生产所用,且被告刘配林已在贷款申请表和借款合同上均签字、摁印,故此笔借款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应为二被告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被告刘配林应对被告高春波的此笔借款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配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春波、刘配林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双城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高春波、刘配林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双城区支行借款利息,按照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自借款之日(2014年1月3日)起按照约定年利率13.50%计算,至2015年11月3日止。三、被告高春波、刘配林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双城区支行借款罚息,按照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自2015年11月4日起按照约定年利率17.55%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履行之日止。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双城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0元,由被告高春波、刘配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君人民陪审员 程殿斌人民陪审员 冯永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孔培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