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2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叶朝勇与谢让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朝勇,谢让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2290号原告:叶朝勇,男,197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谢让才,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叶朝勇诉被告谢让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8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邓俊和人民陪审员卿胜全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朝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让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朝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并由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日,被告谢让才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叶朝勇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由其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起诉来院,诉请如前。被告谢让才未作答辩。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谢让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叶朝勇与被告谢让才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2日,被告谢让才在车城广场经营俊豪家私家具销售时因缺少资金进货向原告叶朝勇将现金60000元。同日,被告谢让才向原告叶朝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叶朝勇现金人民币60000元正,大写陆万元整,此条,借款人谢让才,2016年3月2日”。借条出具后,被告谢让才在借款人姓名处以及金额处签字或捺印予以确认。借款发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一张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经庭审记录载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调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叶朝勇提交的由被告谢让才签字的借条,可认定原告叶朝勇与被告谢让才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真实有效。借款关系成立后,原、被告双方均应遵守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忠实履行各自应当履行的义务。现原告叶朝勇已完成出借义务,被告谢让才理应按照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叶朝勇要求被告谢让才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叶朝勇与被告谢让才并未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进行约定,应当视为双方并未约定利息,现原告叶朝勇要求被告谢让才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谢让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朝勇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谢让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的,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锋代理审判员 邓 俊人民陪审员 卿胜全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唐 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