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3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罗云朋与陈海盈、周增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云朋,陈海盈,周增明,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民初5号原告:罗云朋,男,出生于1972年8月13日,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韶松,河南省新密市青屏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海盈,男,出生于1962年11月12日,汉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周增明,男,出生于1965年10月5日,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华路**号财盛大厦第*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552782514Y。法定代表人:吴向阳。原告罗云朋与被告陈海盈、周增明、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罗云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韶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海盈、周增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云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合同履行金100000元并自2015年3月10日按年利率6%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水、电、暖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位于新密市明珠花园××水、电、高低压配电及外网、暖通工程,保证金300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00元,后被告至今未按约定让原告进入工地施工,由于被告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也未退还原告所交的保证金100000元。陈海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周增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水、电、暖工程承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罗云朋,一、工程名称:新密市明珠花园;二、工程地点:气象街口南;三、承包内容:水、电、高低压配电及外网、暖通;四、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五、工程质量:合格;六、施工工期:随大合同工期;七、承包造价:按08定额下浮18%进行具实决算;八、工程保证金:30万元(已交10万)进场后付清,工程完成到十层退保证金50%,完工退50%;九、付款方式:工程预埋到地上十层、二十层、主体封顶付80%,完工付至90%,竣工验收付97%,半年内付清剩余工程款。违约方赔偿对方相应的经济损失。2015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陈海盈支付100000元工程保证金(合同履行金),被告陈海盈向原告出具凭据(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罗云朋交来明珠花园水电暖工程合同履约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整,陈海盈,身份证号:,周增明私章、,加盖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明珠花园项目合同章。2015年3月10日”。后被告至今未将该工程交给原告施工,也未退还原告交纳的合同履行金10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签订《水、电、暖工程承包合同》后,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预收原告交纳的100000元合同履约金,但至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也未按合同约定将工程交给原告施工,致使该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退还预交合同履约金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海盈、周增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给原告罗云朋合同履约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海盈、周增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平人民陪审员 刘建坤人民陪审员 姚海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