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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王均荣与苏坛桂、泰州市润金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均荣,苏坛桂,泰州市润金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502号原告:王均荣,男,196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盛年,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坛桂,男,196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泰州市润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丰收南路华丰城市花园19号网点房。法定代表人不详。原告王均荣与被告苏坛桂、泰州市润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均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盛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坛桂、润金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均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2月19日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2、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购房款35万元、利息损失(从2011年2月19日按月息1%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房屋市场价差损失,并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35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各项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2月19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按约支付了部分房款,但被告至今未能将房屋交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苏坛桂、润金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19日,润金公司(甲方)与王均荣(乙方)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开发的兴化市润安公寓3302号、车库3003号,建筑面积129.6平米的房屋卖于乙方。房屋价格464567元,车库价格88656元。甲方同意自收到乙方购房款到房屋交付期间,按乙方所交购房款金额1%的利息计算抵算购房款。该合同由被告苏坛桂代原告签订。2010年12月9日,原告转账给被告苏坛桂1500**元,当月11日,泰州市新德价值营销有限公司出具收条:“王均荣润安公寓3#楼3302、车库3003预交款150000元”;2011年5月17日、2012年5月24日,原告分别转账给被告苏坛桂1000**元,2014年10月9日,被告润金公司出具收条:“今收到王均荣购房款200000元”。原告王均荣与被告苏坛桂系同学,王均荣委托苏坛桂签订上述购房合同,并将上述350000元购房款通过苏坛桂支付给开发商。出具收条的泰州市新德价值营销有限公司与润安公司工商登记地址中住所地均为兴化市丰收南路华丰城市花园19号网点房。经本院至兴化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兴化市润安公寓没有编号为3302号的房屋。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原告与被告润金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的购房款中150000元的收条为泰州市新德价值营销有限公司出具,原告陈述该公司与润金公司系关联公司,该150000元为被告润金公司收取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按约交房,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购房款3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1、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明;2、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3、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上述情形,其主张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第四条约定的“甲方同意自收到乙方购房款到房屋交付期间,按乙方所交购房款金额1%的利息计算抵算购房款”实为交房之前已付房款利息抵算未付房款的问题,并非合同解除后损失赔偿的约定,故原告以此主张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除互相返还外,守约方有权主张损失赔偿,本院对原告已付购房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予以支持。原告的三笔已付购房款应当分别从支付之日计息,但其第一笔已付房款为2010年12月9日,原告主张从2011年2月19日开始计息系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本院照准。原告委托被告苏坛桂签订合同,并通过苏坛桂向被告润金公司转交房款,苏坛桂仅为中间人,其并未实际得到原告的购房款,对合同的解除亦无过错,原告要求苏坛桂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州市润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均荣35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150000元为计算基础,从2011年2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00000元为计算基础,从2011年5月1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00000元为计算基础,从2012年5月2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王均荣对被告苏坛桂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均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11320元。原告王均荣负担5660元,被告泰州市润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660元。因此款已由原告垫付,故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108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王艳仁人民陪审员  邵翠红人民陪审员  张宗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吕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