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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行终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肖开杰、遵义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开杰,遵义市人民政府,习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习水县习酒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行终5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开杰,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魏树旺,市长。委托代理人李幸,贵州义遵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3201410197317。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习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涂卫东,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习水县习酒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胜,镇长。肖开杰因诉遵义市人民政府、习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习水县习酒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3行初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开杰一审诉称,其系习水县习酒镇瓮坪村新民组村民,2012年以来,瓮坪村出现大面积违反城乡规划的建筑,但相关职能部门未予处理。2016年6月4日,原告根据《城乡规划法》第九条的规定,向习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书面举报,但未见相关违法建筑被查处,习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也未对原告的举报予以回复。原告遂于2016年8月31日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遵义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6日作出遵府行复〔2016〕227号行政复议决定,以在原告举报前,习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经陆续对瓮坪村的违法建筑进行了查处,原告反映习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不作为没有事实依据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习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行为明显严重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的规定;遵义市人民政府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所依据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撤销遵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遵府行复(2016)227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复议决定。一审经询问查明,肖开杰陈述其所反映控告的违法违章建筑问题均不直接涉及其本人利益。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与行政行为(或行政不作为)有利害关系。原告肖开杰自述其所反映控告事由不涉及其本人利益,遵义市人民政府以遵府行复〔2016〕227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原告复议申请,亦未影响原告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规定,原告不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肖开杰的起诉。肖开杰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肖开杰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与其所控告的违法违章建筑有直接利益关系,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被诉行为无直接利害关系判决驳回起诉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继而适用法律错误;2、习酒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肖开杰举报翁坪村存在大量违法建筑有关情况的报告》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遵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并未对上诉行政决定进行审查。故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遵义市人民政府二审答辩称,上诉人并非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所诉请的事项并不直接涉及其合法利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习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习水县习酒镇人民政府在二审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肖开杰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的事由不涉及其本人利益,遵义市人民政府在履行了相关法定程序后,以肖开杰诉请无事实依据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正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肖开杰的起诉并无不当。肖开杰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诉讼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申有量审判员  滕学东审判员  安克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明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