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催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肖泽良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肖泽良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催7号申请人:肖泽良,男,汉族,1968年7月28日出生,住乌鲁木齐新市区。申请人肖泽良因遗失银行转账支票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于2017年6月27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开户银行为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票号为10761155,出票人为江油市远翔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为肖泽良,出票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7月10日,金额为13200元的银行转账支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肖泽良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申请费100元由申请人肖泽良负担。(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田 林审判员 马卫国审判员 石水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温益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