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4民初8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五羊支行与黄志坤、黄炎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五羊支行,黄志坤,黄炎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民初8080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五羊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五号大院华友大厦首层。负责人:刘杨丽,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海婷,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志坤,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被告:黄炎红,女,198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五羊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五羊支行)与被告黄志坤、黄炎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五羊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坤、黄炎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五羊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余额46644.87元,从应付日至全部借款本息清还日之利息、罚息(计至2017年7月25日利息为1042.90元、罚息为6568.91元,此后各类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黄志坤、黄炎红逾期归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收回尚欠借款本息及计收罚息、复利,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所诉金额。被告黄志坤、黄炎红无答辩,无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兴业银行五羊支行(债权人)与黄志坤(债务人)、黄炎红(共同债务人)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固定日还本付息,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等。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五羊支行于2013年9月4日向被告黄志坤、黄炎红发放了贷款300000元,黄志坤、黄炎红未按合同约定还款,遂成本诉。截止至2017年7月25日被告黄志坤、黄炎红尚欠贷款本金46644.87元及利息1042.90元、罚息6568.91元。本院认为:涉案《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缔约双方产生约束力。兴业银行五羊支行已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黄志坤、黄炎红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兴业银行五羊支行要求被告黄志坤、黄炎红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志坤、黄炎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五羊支行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46644.87元及利息、罚息(计至2017年7月25日的利息1042.90元、罚息6568.91元;从2017年7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罚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1元,由被告黄志坤、黄炎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建华人民陪审员 曾海滨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熊小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