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终1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1963周玉珩与沭阳县人民医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玉珩,沭阳县人民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民终19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玉珩,女,196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妍,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沭阳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沭阳县沭城街道人民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周业庭,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林,江苏梦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玉珩因与被上诉人沭阳县人民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114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玉珩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本案是因沭阳县人民法院违法不向周玉珩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需承担由此给周玉珩造成的损失而产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沭阳县人民医院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法院认为:周玉珩认为沭阳县人民医院故意不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也不为其办理档案、社会保险接转手续及不为其退休手续上盖章,致使其办理退休延迟34个月,请求沭阳县人民医院赔偿延迟办理期间的退休金损失107848元,实际上双方的争议,就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办理退休手续引发的争议。劳动者的退休手续由劳动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劳动社会保障部门对办理退休手续的具体程序及所需提交的资料有相关的规定。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定的退休条件,是否能够办理退休手续是由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依法予以审核、批准并予以办理,用人单位不能决定并办理退休手续。因此办理职工退休手续是劳动社会保障部门的行政职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此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也不是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周玉珩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周玉珩以沭阳县人民医院不为其办理档案、社会保险结转手续为由,主张少领退休金产生损失,要求沭阳县人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1141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兵审判员 孙 权审判员 万 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郑露露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